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四民一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春林,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双,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
上诉人尚春林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1)梨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7日13时许,刘明双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四乾公路从南向北行驶至白山乡综合厂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尚春林驾驶的吉CX500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尚春林受伤,摩托车损坏。尚春林入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31天,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等,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9602.81元。2011年4月27日好转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明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春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自行和解协议书,约定“1、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刘明双首次给付现金二万元。2、对下欠的一万元刘明双2011年6月9日前足额给付尚春林。3、刘明双如届时未付,以逾期日结算万分之四的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4、如引起诉讼,在尚春林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5、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梨树交警队存档一份”。该协议签订当日,刘明双给付原告2万元,下欠1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下欠的1万元及40天的逾期利息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刘明双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9602.81元、误工费2349.80元(31天×75.80元)、护理费1854.29元【205.54元(2天×102.77元)+1个月1648.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总计25356.90元。因刘明双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刘明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602.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00元中的1万元、误工费2349.80元、护理费1854.29元,总计14204.09元。刘明双还应赔偿尚春林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剩余部分11152.81元的70%,即7806.97元。总计刘明双应赔偿尚春林各项经济损失22011.06元。去掉刘明双已经给付的2万元,刘明双还应给付尚春林2011.06元。虽原被告间已经达成自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刘明双给付尚春林3万元赔偿款,但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遂判决:一、被告刘明双赔偿原告尚春林各项经济损失2011.0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40元,原告承担252元,被告承担588元。
上诉人尚春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下欠的赔偿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3120元。理由:因交通肇事被上诉人刘明双的机动车将上诉人尚春林撞伤,2011年5月9日双方自行和解达成一次性还款协议书。依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对下欠的1万元没有给付,已长达26个月之久。对双方自行和解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该起肇事赔偿纠纷因自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变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明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上诉人依该协议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未依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现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一、二项,(即:一、被告刘明双赔偿原告尚春林各项经济损失2011.0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刘明双赔偿上诉人尚春林各项经济损失1016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0元、公告费合计1355元,由被上诉人刘明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