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广浩与韩绪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474号

原告赵广浩,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徐宏术,榆树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绪新,现住扶余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

法定代表人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关举,榆树支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广浩诉被告韩绪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松原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2015年11月26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宏术、被告阳光财保松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关举、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绪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11时50分左右,韩绪新驾驶吉J9D978号轿车沿榆树市勤俭至前进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同方向未取机动车驾驶证的赵广浩驾驶的吉J9A99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广浩受伤的交通事故。赵广浩伤后被送往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赵广浩在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赵广浩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00元,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40日为宜,营养费应以4,000.00元为宜。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绪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广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松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774.40元(98.12元×120天)、护理费4,963.20元(124.08元×40天)、十级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计59,297.8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9,754.77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计26,754.77元,由被告韩绪新按70%为18,728.33元赔偿,由韩绪新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绪新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赵广浩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就合理部分作出赔付。关于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赔偿。关于营养费,需要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确定的意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韩绪新驾驶吉J9D978号轿车沿榆树市勤俭至前进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同方向未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赵广浩驾驶的吉J9A99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广浩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广浩伤后被送往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原告赵广浩在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赵广浩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00元,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40日为宜,营养费应以4,000.00元为宜。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绪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广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韩绪新驾驶吉J9D978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松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在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松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774.40元(98.12元×120天)、护理费4,963.20元(124.08元×40天)、十级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计59,297.8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9,754.77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计26,754.77元,由被告韩绪新按70%为18,728.33元赔偿,由韩绪新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材料,有原告提交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有被告提交保险合同,已以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韩绪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广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本案中,被告韩绪新驾驶吉J9D978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松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在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韩绪新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赵广浩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住院天数和票据为准,即为19,754.77元,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榆树市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伤残等级对应标准计算,计为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误工费11,774.40元(98.12元×120天)、护理费4,963.20元(124.08元×40天)、交通费1,000.00元过高保护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保护5,000.00元,计53,797.8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9,754.77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计26,754.77元,由被告韩绪新按70%为18,728.33元赔偿,由韩绪新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赔付。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辩解,关于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赔偿。关于营养费,需要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确定的意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53,797.80元;

二、被告韩绪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交强险剩余部分18,728.33元,此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韩绪新投保的商业险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韩绪新承担4,05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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