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353号
原告安俊飞,女,1987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被告孙光安,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俊飞诉被告孙光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俊飞、被告孙光安及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18时30分,原告到江源区亲属家串门,回家时乘坐被告驾驶的沿卫国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跑线车,至南平街左转弯时,与辛晓军驾驶的沿卫国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南平街路口的辽A4L60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6+592.2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13+085.2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707元医疗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缺少缺少两个被告。理由是被告所驾驶车辆另有车主,而且该车辆有商业司乘险,若不追加车主,被告将无法依法实现保险理赔,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能够依法追加保险公司及肇事车辆车主,原告的诉讼请求按证据依法裁判。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车辆肇事受伤,原告无责任。
2、住院病案和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3、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
4、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7天。
5、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在葡萄园工作,日工资15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每日的误工损失,该证实材料只是村委会出具的,而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被告举证: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投保了商业司乘险,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原告质证:看不懂。
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据被告当庭自述,出具证实材料的集安市青石镇长川村民委员会非用工主体,故其所证实内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真实,但与原告诉请依据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和辩论,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23日18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沿卫国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吉F2T638号车辆,至南平街左转弯时,与辛晓军驾驶的沿卫国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南平街路口的辽A4L60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出具第2014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责任。原告于8月26日至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月12日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额部擦皮伤、左肩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等”,二级护理17天。支出医疗费6+592.20元,其中被告垫付2+666.30元。原告事发时乘车由江源区至白山市里,约定车费1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搭乘被告驾驶车辆过程中受伤,自身无过错,而被告未能依其与原告的口头约定,将原告平安运送至目的地,应就原告在运输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另有车主,且原告依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被告要求追加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925.90元(6+592.20-2+666.30)、误工费1+781.60元(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89.08元、依原告主张20天计算,89.08×20)、护理费1+846.03元(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8.59元计算,二级护理17天,108.59×17)、交通费酌情支持住院、出院费用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日标准100元计算,共计17天),合计9+31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光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安俊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313.5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9元,由被告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恩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