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436号
原告徐敬乐,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道清煤矿北斜井工人,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聂先芝,女,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系原告妻子)
被告张涛,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道清煤矿北斜井工人,住白山市。
原告徐敬乐诉被告张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先芝,被告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2时许,原、被告在道清煤矿北斜井井下工作时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入住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清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用3678.66元。2014年12月2日,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作出《通公(治)决字(2014)第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拘留5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78.66元、误工费2866.95元、护理费1628.85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9774.46元。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最多只同意赔偿3000.00元,多出费用不同意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通公(治)决字(2014)第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涛将原告打伤;
2、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挂号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678.66元;
3、交通费票据一组(32张),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160.00元。
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中的CT费用属不合理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不同意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7日12时许,原、被告在道清煤矿北斜井井下工作时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入住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清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用3678.66元,其中的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2014年12月2日,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作出《通公(治)决字(2014)第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拘留5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未处以任何行政处罚。
另查,原告的月工资为3400.00元,受伤住院期间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事发后第一时间通过现场调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被告将原告殴打,该《决定书》合法、有效,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对原告因此次伤害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井下工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每月工资为3400.00元,受伤住院期间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故原告因此次伤害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78.66元、误工费2344.83元(3400.00元/月÷21.75天×15天)、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因原告住院期间为三级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28.85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地、医院地及其住所地,本院酌定支持其2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因此次伤害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7543.49元,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敬乐各项损失共计7543.49元;
二、驳回原告徐敬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延彬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赵++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