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沙振贵,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与乌兰大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关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经理。
被告,谭文星,司机,现住松原市。
原告沙振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原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谭文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2015年6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振贵的委托代理人袁满明、被告财保松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阳光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关举、谭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谭文星驾驶吉JK276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相对方向沙振贵驾驶的吉JV6280号两轮摩车相撞,造成沙振贵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沙振贵在医院住院治疗76天,好转出院,花医药费251,655.67元。原告沙振贵在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谭文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振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财保松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51,655.67元、伙食补助费7,600.00元(100元×76天)、营养费15,000.00元(100元×150天)中的10,000.00元。一个九级和四个十级伤残赔偿金37,522.70元(9,621.21元×13年×30%)、误工费6,770.08元(89.08元×76天)、护理费16,288.50元(108.59元×150天)、残疾器具费430元、复印费774元、事故检测费100元、拖车费75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计96,635.28元。2、要求被告谭文星赔偿由财保松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医药费241,655.67元、伙食补助费7,600.00元(100元×76天)、营养费15,000.00元(100元×150天),计264,255.67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投保商业险按90%比例赔付。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70%比例赔付。另外,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复印费、事故检测费、鉴定费、代理费,我们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外,商业险部分按70%比例赔付比较合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复印费、事故检测费、鉴定费、代理费,我们不承担。
被告谭文星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一切费用。另外,我已给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谭文星借用并驾驶依贵祥所有的吉JK2761号小型越野客车,该车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相对方向沙振贵驾驶的吉JV6280号两轮摩车相撞,致沙振贵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沙振贵先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省电力医院,扶余市医院住院治疗76天,好转出院。原告沙振贵在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谭文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振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谭文星驾驶依贵祥所有的吉JK276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松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沙振贵在住院期间,被告谭文星为其垫付医药费60,0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依贵详起诉。综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财保松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51,655.67元、伙食补助费7,600.00元(100元×76天)、营养费15,000.00元(100元×150天)中的10,000.00元。一个九级和四个十级伤残赔偿金37,522.70元(9,621.21元×13年×30%)、误工费6,770.08元(89.08元×76天)、护理费16,288.50元(108.59元×150天)、残疾器具费430元、复印费774元、事故检测费100元、拖车费75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计96,635.28元。2、要求被告谭文星赔偿由财保松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医药费241,655.67元、伙食补助费7,600.00元(100元×76天)、营养费15,000.00元(100元×150天),计264,255.67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投保商业险按90%比例赔付。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材料,有原告提交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被告提交保险合同,已以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谭文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振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谭文星借用依贵祥车辆,发生事故由借用人谭文星承担责任,依贵祥不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依贵详起诉,本院准许。本案中,被告谭文星借用并驾驶依贵祥所有的吉JK2761号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财保松原分公司以依贵祥名义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依贵祥名义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松原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阳光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住院天数和票据为准,即为241,546.57元,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榆树市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伤残等级对应标准计算,计为原告一个九级和四个十级伤残赔偿金37,522.70元(9,621.21元×13年×30%)为宜、误工费应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为5,300.12元(1,937.42元×2个月+89.08元×16天)、护理费11,809.60元(2,361.92元×5个月)、残疾器具费430元、复印费774元、事故检测费100元应由谭文星承担,拖车费750元、交通费4000元(包括救护车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过高保护20,000.00元为宜,计79,812.42元。对原告剩余部分医药费231,546.57元、伙食补助费7,600.00元(100元×76天)、营养费15,000.00元(100元×150天),计254,146.57元,应由谭文星按70%比例承担177,902.59元,此款由阳光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依贵祥投保的商业险赔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7,522.70元、误工费5,300.12元、护理费11,809.60元、残疾器具费430元、拖车费75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总计人民币89,812.42元;
二、被告谭文星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医药费231,546.57元、伙食补助费7,600.00元、营养费15,000.00元,计254,146.57元的70%为177,902.59元。此款由阳光财保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商业险赔付。
三、被告谭文星赔偿原告复印费774元、事故检测费100元,计874元的70%为611.80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鉴定费2900元,代理费6000元,由原告沙振贵承担4260元,被告谭文星承担9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信生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