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付某某、闫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8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366号

原告董某某,女,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城南街道科员,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蔡衍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女,1935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白山市体育运动学校教师,住白山市。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付某某、闫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延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衍文,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君,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继承人闫风华因病死亡。闫风华系原告董某某的丈夫、被告付某某的儿子,被告闫某某系闫风华与前妻武新英的婚生女。2002年8月,闫风华与原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闫风华去世。现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浑江区东兴街星泰花园(房权证号为白BQ字第2011003610号,面积为111.32平方米)、位于浑江区红旗街金河花园(丘地号03-0012-0217-0086-030101,面积为58.67平方米)的房屋两处及吉F03337号思迪牌轿车(车架号为×××)、吉FG5900号奥迪牌轿车(车架号为×××)两辆、闫风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0200元为原告与闫风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对闫风华所有的部分遗产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平均继承。

被告付某某及闫某某一致辩称:闫风华所留上述两处房屋应属闫风华的个人财产,闫风华的住房公积金应属个人财产。原告与闫风华的共同财产应为星泰花园房屋中的一部分(价值约为75600元)、吉FG5900号奥迪牌轿车一辆、闫风华的各项费用报销款及原告与闫风华的共同存款。原告与闫风华还有共同债务为欠闫某某的借款60000元、闫某某为闫风华垫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24800元及闫某某垫付的房款20000元,上述三笔债务应由原告与闫风华的共同财产偿还。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手中,偿还债务后,二被告要求依法继承闫风华的遗产相应份额。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闫风华于2014年1月13日因病去世;

2、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道、古兰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8月16日闫风华与董某某结婚,婚后无子女,其二人结婚前,闫风华与前妻武新英育有一女,即本案被告闫某某,本案被告付某某为闫风华生母,现闫风华的直系亲属仅有付某某、闫某某、董某某;

3、白BQ字第2011003610号、丘地号03-0012-0217-0086-030101的房屋产权证2份,证明该两处房屋为董某某、闫风华共同财产;

4、吉F03337号思迪牌轿车、吉FG5900号奥迪牌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登记时间分别为2008年5月7日及2007年7月23日,证明该两辆轿车为董某某闫风华共同财产;

5、结婚证及董某某单身证明各1份,证明董某某与闫风华200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闫风华过世后,董某某未再婚;

6、申请法院调取的闫风华在工商银行存款明细1份,明细载明有10200元存款,于2014年1月14日被闫某某取走;

7、2013年11月2日董某某向宋慧平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2014年1月24日宋慧平为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因闫风华到北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宋慧平借款50000.00元,该款用于为闫风华治病,于2014年1月24日原告将该款偿还给宋慧平;

8、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4日由白山市殡仪馆出具的五张发票,证明闫风华死亡后原告在殡仪馆支付5270.00元;

9、2013年2月6日白山市星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该车库是由闫风华与原告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另陈述一点,闫风华死亡后在帝豪酒楼支付餐饮费5800余元,购买鲜花2000.00元,买纸马700.00元,供品200.00元,购买玉溪烟10条2000.00元,共计10700.00元。上述款项都由原告支付,但没有票据。

被告付某某、闫某某一致质证:对证据1、2、5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东兴街金河小区的房屋系闫风华个人财产,红旗街星泰花园的房屋包含了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部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思迪轿车是被告闫某某的个人财产,奥迪轿车为共有财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实问题有异议,该银行卡一直由被告闫某某使用,其中10200元存款是闫某某个人财产;对证据7有异议,该笔借款不存在,闫风华是2013年10月20号左右到北京住院,原告并未陪同,住院时闫风华已交付住院费,对于该借款原告应提交与宋慧平之间银行往来帐目,证明该款项存在,同时闫风华本人有医保,住院费用有医保核销部分,并且被告提交陈晓宇的卡转存记录单能证实北京医疗费并非原告交纳;对证据8中骨灰盒580元是由闫某某交纳,其余是原告交纳,该款均应由丧葬费支付;对证据9本身无异议,该车库确是闫风华和原告出资购买,但于2013年2月6日将该车库赠与给闫某某的女儿陈瑞涵,该车库一直由被告闫某某使用。对原告陈述内容有异议,不真实,闫风华丧葬期间的各项费用均应有票据,因原告提供不出相应支出的票据,该支出不存在。

被告付某某、闫某某一致举证如下:

1、东兴街金河小区白BQ字第2011003610号房屋档案10页,证明该房屋为2000年5月13日回迁房,该房屋是由姚尊梅27.5平的房屋和陈学斌23.5平的房屋共同拆迁,回迁安置该房屋,系闫风华婚前个人财产,现价值约为150000.00元,全部为闫风华财产;

2、古兰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手续1套,证明闫风华该房系婚前个人财产;

3、2015年5月4日张爱玲证明1份,证明闫风华于2008年10月31日将婚前个人财产即证据2的房屋变卖160000.00元,用于购买星泰花园9号楼3单元301室,该房屋的出售款160000.00元支付星泰房屋房款,星泰房款总额为195000.00元,闫风华个人财产投入部分占该房屋比例的82%,按现价值420000.00元计算个人财产部分344400.00元;

4、2015年1月24日录音资料1份,证明白BQ字第2011003610号房屋为付某某购买平房,回迁时登记在闫风华名下,为闫风华婚前个人财产;

5、2014年7月20日录音资料1份,证明闫风华与原告有共同债务60000.00元,欠被告闫某某的,未偿还。闫风华住院期间,闫某某和陈晓宇为闫风华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该款应偿还,吉F03337号思迪轿车是闫某某结婚时闫风华给的嫁妆,所有权人为闫某某;

6、职工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审批表及发放表各1份,证明闫风华去世后,单位给付的丧葬费、抚恤费共计34256.00元,由原告领取,该财产为闫风华和原告共有财产,二被告应依法继承;

7、白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1份,证明闫风华去世后公积金账户中个人财产25646.87元已由原告领取;

8、利民餐厅单据1份、住院预交金记录2份、住院收据2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闫风华在住院期间及去世后,闫某某垫付医疗费19000.00元(其中北京10000.00元,通煤医院9000.00元),其中的两张住院收据中能体现共交三笔住院押金共计9000.00元,信用卡交易明细能体现被告闫某某的丈夫陈晓宇向首都医科大学佑安医院支付押金10000.00元,利民餐厅收据证明丧葬招待费5800.00元;

9、申请法院调取的2008年7月18日、2008年10月31日预收购房定金单通知单2份,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和175000.00元,证明星泰花园9号楼3单元301室的定金20000.00元交款人为闫某某,该款应由闫风华和原告共同偿还,其余房款175000.00元是闫风华用婚前个人财产古兰小区房屋出售款16万元支付;

10、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在邮储银行帐号为×××的交易明细及帐户余额单,该帐户在原告与闫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该账户中的款项原告在闫风华去世后总计支取及余额为102326.00元,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

11、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定期存单明细1份,销户余额为11271.36元,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支取。

另陈述一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闫风华在吉林银行的存款帐户流水明细,银行出具无此账户,但被告在2014年查询有流水三笔,2014年1月10日存47349.00元,该款是闫风华的大额药费报销款,2014年1月23日,该帐户取款48000.00元,此时闫风华已去世,该款由原告支取,2014年1月27日存18000.00元,该款是闫风华大额药费赔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房屋原是回迁房屋,但房屋的取得是在原告与闫风华结婚以后,该证据中的协议、收据均是在原告与闫风华婚后签署,房权证也系婚后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用古兰小区房屋出售价款用于购买星泰房屋,同时证人张某某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视听资料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属于闫风华个人财产;对证据5有异议,通过该资料无法证明闫风华欠被告闫某某60000元,原告并未承认此事,也不知情,该60000元欠款不真实,对于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该视听资料中并未承认此事,不能证明垫付10000元,该视听资料并未体现出是何种轿车陪送给被告闫某某,不能证明本案中的思迪轿车是陪送给被告闫某某的嫁妆,同时是被告闫某某对原告的一种误导,是不合法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款虽然由原告支取,但该款用于闫风华下葬费用,因闫风华仍在殡仪馆存放并未下葬;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支取,但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对证据8中利民餐厅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医疗费19000元是由闫风华委托闫某某进行交纳,此款是由闫风华支付的,并非闫某某支付,同时该证据也不能体现出该19000元是由闫某某交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0000元是由闫风华委托闫某某交纳,该款是由闫风华支付,至于证明的其他观点,原告已在被告提供证据3时明确说明,该房屋是原告与闫风华的夫妻共有财产;对证据10本身无异议,但该款不是原告与闫风华夫妻共有财产,都是原告母亲和原告妹妹的钱,原告给管理,只是平日里她们的往来帐及现金在我的卡里存取;对证据11无异议,但须说明该存单中的存款是原告母亲的钱,原告替其保管。对被告的陈述有异议,并不存在其所陈述的情形。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闫风华系原告董某某的丈夫、被告付某某的儿子,被告闫某某系闫风华与前妻武新英的婚生女。原告与闫风华于200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闫风华于2014年1月13日因病去世。截至闫风华死亡之日,即2014年1月13日,登记在闫风华名下的财产有星泰小区房屋一处(登记共有人为董某某)、金河小区房屋一处、奥迪牌轿车一辆、思迪牌轿车一辆;登记在董某某名下的财产除上述星泰小区共有房屋一处,有中国邮储银行帐户余额18226.64元、中国银行帐户余额11271.36元。闫风华生前与故后有医保核销款两笔分别为47349.00元和18000.00元(原告董某某领取)、闫风华丧葬费34256.00元(原告董某某领取)、闫风华住房公积金帐户25646.87元(原告董某某支取)、闫风华中国工商银行帐户10200.00元(被告闫某某支取)。

另查明,被继承人闫风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原告董某某、母亲被告付某某、与前妻武新英的婚生女被告闫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星泰小区房屋系被继承人闫风华与原告董某某在婚续期间所取得,虽然二被告主张该房系闫风华以婚前个人财产古兰小区房屋变卖160000.00元后购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证人亦某某出庭作证,且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故对于二被告提出的位于星泰小区(白BQ字第2011003610号)房屋闫风华个人财产投入部分应占该房屋比例的82%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该房屋为闫风华与原告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原被告议价后均一致认为该房屋现价值约为42万元,该房屋应当先析产后再由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对于金河小区的房屋,二被告主张该房屋为2000年拆迁而得,应系闫风华婚前个人财产,但通过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中可以看出,2000年该房屋进入拆迁程序时,闫风华系购买的两处平房,面积共计51平方米,但2003年11月20日房屋建成办理回迁时,房屋面积为58.67平方米,闫风华购买扩大面积7.67平方米,并补交相应房款,此时闫风华与原告已登记结婚,故该部分扩大面积的取得系婚后取得,应属闫风华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扩大面积占总房屋的13%,因双方对该房屋已议价160000.00元,故该房屋中有139200.00元为闫风华的婚前个人财产,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分配,剩余20800.00元应为闫风华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析产后再由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对于交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陈睿涵(被告闫某某的儿子)的车库一处,原告主张该车库为闫风华与董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且交款票据由董某某保管,车库一直由闫风华生前使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认为虽然出资人为闫风华与董某某,但已经赠与给被告闫某某的女儿陈睿涵,且交款票据载明客户名称为陈睿涵,本院认为,该车库的实际出资人为闫风华与董某某,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应依法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本院认定该赠与行为并未完成,应属闫风华与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库应当先析产后再由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对于吉F03337号思迪牌轿车,原告在录音中已经认可该车为闫某某结婚时闫风华陪送的嫁妆,虽然登记在闫风华名下,但在购买后一直由闫某某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该车为原告董某某与闫风华对闫某某的赠与行为,已实际交付使用,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该车应视为赠与给闫某某的财产;对于吉FG5900号奥迪牌轿车,双方均一致认可为闫风华与原告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原被告议价后均一致认为该车现价值约为13万元,该车应当先析产后再由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对于闫风华的个人住房公积金25646.87元,属双方在婚续期间闫风华所取得的收入,应作为闫风华与原告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先析产后继承;对于闫风华名下在中国工行银行的存款10200.00元,虽然被告闫某某辩称该卡一直由闫某某使用,属闫某某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该款为闫风华与原告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析产后再由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对于原告领取的闫风华医疗费报销款65349.00元,从其来源上看,该医疗费用最初应系以闫风华与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后得到部分核销而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析产后再由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帝豪酒楼产生的丧葬招待费10700.00元及被告闫某某主张的在利民餐厅产生的丧葬招待费5800.00元,虽然均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但结合我地区殡葬事宜的处理习惯及餐厅、酒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的上述款项均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放的职工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34256.00元,应扣除原告在殡仪馆花销的5270.00元、在帝豪酒楼产生的丧葬招待费10700.00元及被告闫某某在利民餐厅产生的丧葬招待费5800元后,比照闫风华的遗产由原、被告进行平均分割;对于原告董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被告认为闫风华生前与故后原告董某某的支取记录(即流水往来帐)及余额均应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某某辩称该帐户系为原告母亲管理财产,属原告母亲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交易明细,载明闫风华死亡之日,即2014年1月13日,该帐户余额为18226.64元,应认定该日该余额为闫风华与原告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析产后再由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对于原告董某某在中国银行的定期存款本息11271.36元,原告亦主张系为原告母亲管理财产所用,属原告母亲个人财产,但其亦某某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款为闫风华与原告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析产后再由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

对于被告闫某某主张闫风华生前欠被告闫某某60000.00元,虽然被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但在其与董某某、付某某、及其丈夫陈晓宇的谈话录音中,被告付某某表示知晓此事,原告董某某亦表示欠款属实,并已催促闫风华还款,至于是否已经还款董某某并不清楚,董某某又未能提供还款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笔欠款存在,并未还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闫风华与董某某的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对于被告闫某某主张的为星泰房屋垫付房款20000.00元的事实,并提供载明交款人为闫某某的票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笔欠款应属闫风华与董某某共同债务,应以闫风华与董某某的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对于闫某某主张的垫付闫风华医疗费四笔共计19000.00元的事实,并提供交款及汇款票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笔欠款应属闫风华与董某某共同债务,应以闫风华与董某某的共同财产予以偿还。

对于原告主张向同事宋慧平借款50000.00元并已还清,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闫风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836493.87元,夫妻共同债务为99000.00元,闫风华的丧葬费余额为12486.00元(34256.00元-董某某实际支付15970.00元-闫某某实际支付5800.00元)、闫风华的遗产(金河房屋中属于其婚前的个人财产部分)为139200.00元,赠予闫某某的财产为思迪牌轿车一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后即737493.87元(836493.87元-99000.00元)应先析产再继承,同时闫风华的丧葬费余额及其婚前个人财产由原被告三人进行法定继承后,即原告董某某应得的价值份额为542224.58元【737493.87元÷2+(737493.87÷2+12486.00元+139200.00元)÷3】、被告闫某某应得的价值份额为272477.65元【(737493.87÷2+12486.00元+139200.00元)÷3+99000.00元】、被告付某某应得的价值份额为173477.65元【(737493.87÷2+12486.00元+139200.00元)÷3】。另因闫风华的报销丧葬费已被原告董某某所领取,董某某还应向闫某某支付其实际支付的丧葬招待费5800.00元。现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年龄状况及对上述财产的掌控情况,本院以位于浑江区东兴街(白BQ字第2011003610号),面积为111.32平方米的房屋一处、闫风华的医保核销款47349.00元和18000.00元、闫风华的报销丧葬费余额12486.00元、闫风华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25646.87元及董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的存款余额18226.64元、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余额11271.36元归原告董某某所有为宜;位于浑江区红旗街(丘地号为03-0012-0217-0086-030101),面积为58.67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归被告付某某所有为宜;吉FG5900号奥迪牌轿车(车架号为×××)一辆、白山市星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库一处(客户名称为陈睿涵)、闫风华中国工商银行帐户10200.00元归被告闫某某所有。上述财产分配后,董某某即得财产数额为552979.87元,被告闫某某即得财产数额为275200.00元,被告付某某即得财产数额为160000.00元,与应得财产数额相抵后,原告董某某还应向被告付某某支付13477.65元(应得173477.65元-即得160000.00元)、向闫某某支付3077.65元(应得272477.65元-即得275200.00元+已实际支出的丧葬招待费58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浑江区东兴街(白BQ字第2011003610号),面积为111.32平方米的房屋一处、闫风华的医保核销款47349.00元和18000.00元、闫风华的报销丧葬费34256.00元、闫风华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25646.87元及董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的存款余额18226.64元、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余额11271.36元归原告董某某所有;

二、位于浑江区红旗街(丘地号为03-0012-0217-0086-030101),面积为58.67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归被告付某某所有;

三、吉FG5900号奥迪牌轿车(车架号为×××)一辆、白山市星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库一处(客户名称为陈睿涵)、闫风华中国工商银行帐户10200.00元归被告闫某某所有;

四、原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被告付某某、闫某某支付人民币13477.65元、3077.6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0.00元,减半收取3245.00元,由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各1082.0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10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延彬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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