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邓长久,现住榆树市。
原告王艳春,现住榆树市。
原告邓鑫雨,现住榆树市。
原告邓鑫雪,现住榆树市。
法定代理人王艳春,现住榆树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伟,个体工商户,现住榆树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伟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丹碧,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邓长久、王艳春、邓鑫雨、邓鑫雪诉被告徐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吉林省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广军、被告徐伟、被告天安财保吉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8时0分左右,邓艳君驾驶吉A5724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玉米20790公斤向中粮公司出售。在五棵树镇中粮东路榆陶北190米处道路西侧临时停车排队等候出售所装载玉米时,邓艳君离开驾驶室来到其车辆右后侧,吉A57248号货车向后溜车,邓艳君发现后前去车辆尾部阻止其车辆溜车过程中,身体被吉A57248号货车车厢后部与徐伟驾驶的在吉A57248号货车后边排队等候出售玉米的吉BB1487号货车前部挤压,致其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艳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伟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邓艳君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9,621.21元×20年),丧葬费21,42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4,847.20元中的110,000.00元。要求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邓艳君死亡赔偿金11,000.00元。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伟辩称,我没有责任,我的车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吉A57248号货车虽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该车由于邓艳君操作不当,导致溜车,使其意外死亡,本人承担后果,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代理费,诉讼费我们亦不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邓艳君的死亡与保险车辆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长久系邓艳君父亲,原告王艳春系邓艳君妻子,原告邓鑫雨和邓鑫雪系邓艳君子女。2015年2月2日8时0分许,邓艳君驾驶吉A57248号重型货车载20,790.00公斤玉米准备向中粮公司出售。在五棵树镇中粮东路榆陶北190米处道路西侧临时停车排队等候出售所装载玉米时,邓艳君离开驾驶室来到其车辆右后侧,此时,吉A57248号货车向后溜车,邓艳君发现后去车辆尾部阻止其车辆溜车过程中,身体被吉A57248号货车车厢后部与徐伟驾驶的在吉A57248号货车后边排队等候出售玉米的吉BB1487号货车前部挤压,致其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艳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伟无责任。另查明,邓艳君驾驶的吉A5724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吉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徐伟驾驶的在吉A57248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邓艳君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9,621.21元×20年),丧葬费21,42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4,847.20元中的110,000.00元。要求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邓艳君死亡赔偿金11,000.00元。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材料,有原、被告提交保险合同,已以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认定邓艳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伟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邓艳君驾驶的吉A57248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吉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徐伟驾驶的在吉A57248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吉A57248号货车司机邓艳君下车后溜车,此时邓艳君不属于车上人员。故天安财保吉林省分公司按不属于车上人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榆树市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伤残等级对应标准计算,计为邓艳君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9,621.21元×20年),丧葬费21,423.00元,交通费1000元过高保护500元,合计,214,347.20元。天安财保吉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4,347.20元中的110,000.00元。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赔偿原告对邓艳君死亡赔偿金1100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款、(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邓艳君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邓艳君死亡赔偿金1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