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543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被告张某乙,女,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商务局职员,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姚壮,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2013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张茗瑞,由于婚前双方了解少,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希望能够一起好好生活。
原告举证:白山市浑江区档案馆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并举证如下:
1、2009年1月26日原告本人书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不存在暴力情形,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2、被告住院病历1份,证明2006年原告驾驶摩托载乘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头内部多处受伤,皮肤裂伤,引发被告现疾病缠身、面容受损,这才是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理由;
3、婚生子张茗瑞残疾证明1份、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书1份、吉大一院出院诊断书2份、儿童康复评估报告3份,证明婚生子需要长期康复治疗,如判决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治疗,被告几乎将所有的时间精力全部用于给孩子治疗,感情没有破裂;
4、2011年11月29日机动车销售发票1张,证明吉F1B661号奇瑞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
5、城市客运驾驶员作业资格体检表1份、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出租车运营的收入。
原告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2013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张茗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延彬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