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8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金某某,女,1976年8月27日生,朝鲜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被告郑某某,男,1976年2月27日生,朝鲜族,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郑小琦,1999年4月16日生,现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公告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浑江区新建街道喜丰社区居民委员会、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社区国保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在被告的原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信息中均未查询到被告;

3、被告姐姐郑英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姐姐已近十年联系不到被告,没有被告的相关信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10日经原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郑小琦,1999年4月16日生。被告现已离家出走近10年,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并下落不明。原告自认,原被告婚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已离家出走多年,未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郑小琦(1999年4月16日生),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延彬+审++判++员++++孙晓村+审++判++员++++李亚华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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