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德仁诉被告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8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455号

原告张德仁,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曹玉廷,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庚,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亮,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仁诉被告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良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廷、被告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庚、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原白山市看守所南侧开发楼盘,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水田地供水阻断,导致原告土地不能正常经营,现已荒废4年。原告多次找被告、村委会和七道江镇政府,均一推再推,问题始终无法解决,现马上到春耕季节,土地依然不能使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水田不能耕种而产生的损失24288.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水源,保证原告能正常经营使用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水源阻断是因为河道常年淤积和水田渠道失修,而且上游个人开小片荒地也对大通沟河水造成了阻断,并非由于被告施工造成,因此被告无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及七道江镇民华村证明1份;

2、浑江区七道江镇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和浑江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1份;

3、照片13张。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有承包经营权,现被告开发楼盘将水源阻断,土地不能耕种,原告等村民及民华村与被告多次协商,问题始终没有解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水源阻断的原因。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七道江镇民华村委会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村民宋长德、张德良、张德仁、张德荣、王星新等原承包的水田地水源来自大通沟河水。大通沟河因河道常年淤积和水田渠道失修而断流,其上游因个人开小片荒而阻断水流渠道。经过宏林公司建设施工区域内的原有水沟(铁路路基边沟)畅通,未见因施工阻断水流现象在在”的证明1份;

2、照片二组,分别为6张、31张。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水源阻断是上游水渠失修及个人开小片荒造成,被告施工区域内水渠边沟没有堵塞。

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的证实与实际不符,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七道江镇民华村二社农民,被告宏林公司在浑江区位于南线以北、国安路以东、铁路以西、碱场沟河以南的区域建设的住宅楼征用了民华村二社部分土地,建设施工区域与原告等人承包的水田地相邻。在被告建设施工区域内沿铁路路基的边沟未有施工阻断水流的现象,该区域的铁路路基边沟因上游阻断几乎断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施工导致水田水流被阻断,水田不能耕种而产生的损失,经原告所在村委会证实及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施工区域内的水沟水流几乎断流,原因是施工区域外的上游水流被阻断造成,被告的施工未造成水沟阻断,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0元,减半收取20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延彬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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