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王亚波,现住榆树市。
被告钱龙,现住榆树市。
原告王亚波诉被告钱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经钱龙介绍于广勇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2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1月12日一次性还清,钱龙作为借款担保人。后于广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现原告要求钱龙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
被告答辩称,借款是我表哥于广勇借的,我是担保人。我向于广勇要回钱后,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于广勇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12日还款,并给原告出据借条一枚,被告钱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钱龙给付欠款17,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供借条一枚,已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于广勇之间的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钱龙在保证合同中保证责任明确。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还款,被告钱龙应该给付。被告钱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广勇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亚波借款17,20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