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77号
原告方云祥,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署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方云祥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华、被告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署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8时左右,赵英顺驾驶吉J9N853号轿车沿榆树市城郊街獾洞村恒道屯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前方同方向方云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两车损坏,方云祥受伤。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英顺负事故主要责任,方云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赵英顺驾驶吉J9N853号轿车在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5.17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拖车费260元、修车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25.3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吉J9N853号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原告合理的要求,我公司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8时许,赵英顺驾驶吉J9N853号轿车沿榆树市城郊街獾洞村恒道屯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原告方云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两车损坏,原告方云祥受伤。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英顺负事故主要责任,方云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赵英顺驾驶吉J9N853号轿车在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5.17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拖车费260元、修车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25.3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材料,以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赵英顺负事故主要责任,方云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赵英顺驾驶吉J9N853号轿车在阳光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4005.17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拖车费260元、修车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25.30元。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005.17元、护理费760.1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拖车费260元、修车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2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