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诉被某某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8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201号

原告谭某某,女,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梅河口市。

被某某李某某,男,1989年1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福日,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李某某父亲)

原告谭某某诉被某某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4日,原、被某某双方经浑江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某某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要求与被某某离婚。

被某某辩称:原、被某某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日原、被某某双方父母见面进行了认亲,同时,被某某父母给了原告40000.00元彩礼。2015年1月4日,原、被某某到浑江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但至今未举行婚礼,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在结婚登记后,原告多次因为钱财与被某某的父母发生口角,对老人大骂出口,甚至有过肢体冲突。2015年1月20日,原告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某某离婚。被某某认为,原、被某某双方虽已领取结婚证,但既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不能算作正式结婚。况且,在办理结婚登记后的短短半个月的时间里,原告就起诉要求离婚,其实属品行不端、贪图钱财,故被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须向被某某返还已收取的彩礼钱40000.00元。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某某系夫妻关系;

2、2014年12月21日林杰皮草名店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貂皮大衣花费12500.00元、2015年1月26日罗莱家纺出具的定货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窗帘花费3023.00元、2014年10月5日周大福珠宝店出具的购物保证单一张,证明原告购买两枚戒指花费5460.00元、2015年1月5日老庙黄金店出具的兑换单一份,证明原告以旧手链兑换新手链花费差价款815.00元、2015年1月5日报喜鸟服装店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一套西服一件衬衫花费2457.00元;

3、2015年1月3日合兴大厦出具的信誉卡一张,证明原告购买LG牌49寸液晶电视一台,价值4999.00元,此款是原告父母出资;

4、原告自行书写的购物清单两张,证明原告购物共花费40972.00元,其中清单1中的所购物品均用于原告自己,价值21984.00元、清单2中的所购物品全部用于被某某家,价值19038.00元;

5、证人田某某出庭证实:证人系某某、被某某的介绍人,原、被某某恋爱之后,被某某母亲对证人说,如果两个孩子结婚,其将给原告10000.00元改口钱,30000.00元买衣物和首饰钱。2014年10月2日,原、被某某在梅河认亲,当时证人也某某,被某某母亲拿出40000.00元现金,给了原告本人。认亲之后原告又将这40000.00元现金带回了白山,之后发生了什么证人就某某。

被某某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所购买的貂皮大衣被某某并不知情、对于窗帘款,实际是花费3024.00元,其中从被某某的房屋装修款中支付1450.00元,剩余款是从40000.00元中支付的、对于两枚钻戒及老庙手链兑换款无异议,是从40000.00元中支付的,现在原告手中,其中老庙手链兑换前的旧手链是原告个人的、对于报喜鸟西服无异议,也是从40000.00元中支付的,现服装在被某某处;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购买电视款是从40000.00元中支付的;对证据4有异议,此购物清单上的记载内容不属实;对证人田某某的出庭证实内容无异议。

被某某举证如下:

1、被某某父亲李福日的银行存单一张,金额为40000.00元,证明原、被某某定亲时,被某某父亲在银行支取了40000.00元,交付给了原告,用作结婚彩礼;

2、原、被某某为新房装修所用的记事本一份,证明原告用被某某的装修款购买了一组大衣柜和床头柜,花费4000.00元,此两样物品在原告处,买窗帘所花费的3024.00元中,有1450.00元系从被某某装修款中支付的,上述两项内容在该记事本中是原告本人书写记录的。

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被某某父母于2014年10月2日确实给了原告现金40000.00元,但于当日定婚之后,原告又将该40000.00元带回白山,用作日常开销已花没了;对证据2有异议,该记事本确实是原告记录,但记录的当时只是对上述两项物品购买价值的预算,并未实际购买。

根据原、被某某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原、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2日,原、被某某及其双方父母相互见面进行了认亲,同时,被某某父母给了原告40000.00元现金,其中的10000.00元用作原告的“改口钱”,其余30000.00元用作购买衣物及首饰。2015年1月4日,原、被某某经浑江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但至今未举办婚礼,原、被某某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1月20日,因原、被某某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某某离婚。被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其收取被某某父母给付的40000.00元现金。

另查,原告自认被某某父母给付的40000.00元现金已花完,并自行书写了购物清单两张,其中清单1中的物品花销价值21984.00元,均用于原告自身,清单2中的物品花销有:钻戒两枚、报喜鸟西装一套及衬衫一件、与狼共舞羽绒服一件、被罩两套、坐便套两个、毛衣一件、裤子两条、鞋一双、打底衫一件、衬衫一件、马夹一件、枕芯两件、窗帘一套、给被某某父亲买衣服一件、给被某某母亲买围巾一条、请被某某亲属、领导吃饭、原告往返梅河白山产生的路费,价值共计19038.00元,全部在被某某处或用于被某某及其家人开销。被某某对清单1中所载的物品开销不清楚,对清单2中所载的物品:报喜鸟西装一套及衬衫一件、与狼共舞羽绒服一件、坐便罩两个的价值认可,亦承认现在被某某处;毛衣一件、裤子两条、鞋一双、打底衫一件、衬衫一件、马夹一件、给被某某母亲买围巾一条,承认在被某某处,但对其购买价值不认可,认为价值应为830.00元左右;枕芯两件、窗帘一套,承认在被某某处,但购买该两样物品时被某某出资1646.00元;钻戒两枚、被罩两套,被某某承认确实购买了,但现在原告处;对于记载的给被某某父亲买衣服一件、请被某某亲属、领导吃饭的费用及原告往返梅河白山产生的路费,被某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某某离婚,被某某表示同意,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原、被某某离婚;被某某主张双方虽然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既未举办婚礼也未在一起实际共同生活,所以原告婚前收受的40000.00元彩礼应予返还。原告予以反驳,并主张其婚前收受被某某的40000.00元并非彩礼,而是10000.00元“改口钱”和30000.00元购买衣物及首饰钱,并且该40000.00元已全部花完,不存在返还之说。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彩礼”赋予统一的定性,但根据本地区的风俗习惯,在男女双方结婚之前,男方须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贵重财物的现象多有发生,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行情和价格,而此类给付的目的也是较为明确的,即以男女双方将来的结婚为目的。对于本案争议的40000.00元现金的定性,虽然原、被某某双方的说辞不尽一致,但综合本地区的风俗习惯及原、被某某双方收送此款的主观意向,本院认定该40000.00元现金即为原、被某某双方的婚前彩礼。被某某主张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予以否认,但结合原、被某某仅仅在婚姻登记后的半月之余便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现实情况,本院认定其双方并没有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进行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即原、被某某之间并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因此,原、被某某双方在离婚的前提下,原告理应向被某某返还其先前收受的彩礼,但以该笔彩礼为被某某所购置的物品,应当折价予以扣除。原告自认上述40000.00元已全部花完,其中21984.00元用于其自身、剩余部分全部用于被某某及其家属,并自书清单一份。被某某对清单中所载的报喜鸟西装一套及衬衫一件(购买价格2457.00元)、与狼共舞羽绒服一件(购买价格1100.00元)、坐便罩两个(购买价格40.00元)、毛衣一件(购买价格150.00元)、裤子两条(购买价格396.00元)、鞋一双(购买价格260.00元)、打底衫一件(购买价格158.00元)、衬衫一件(购买价格130.00元)、马夹一件(购买价格168.00元)、给被某某父亲买衣服一件(购买价格700.00元)、给被某某母亲买围巾一条(购买价格100.00元)、枕芯两件(购买价格196.00元)、窗帘一套(购买价格3023.00元),认可全部在被某某处,但对其购买价格及出资人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某某的异议不予采信,认定上述物品系某某告从40000.00元中出资购买,总价值为8878.00元;对于清单中所列的钻戒两枚(购买价格5460.00元)、被罩两套(购买价格400.00元),被某某认可该两样物品确实购买了,但已被原告取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将此问题即上述两样物品现是否在被某某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因其未能就此问题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某某承担作价给付的义务,总价值为5860.00元;对于清单中所记载的请被某某亲属、领导吃饭的费用(3200.00元)及原告往返梅河白山产生的路费(11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被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两项费用共计4300.00元,原告理应向被某某返还;同时,对于原、被某某争议的LG牌49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购买价格4999.00元),原告主张系某某告父母出资购买、被某某主张系从40000.00元中出资购买,因该电视机现在被某某处,无论是谁出资购买,均应从原告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在扣除相关支出后,理应向被某某返还彩礼26123.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某某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某某李某某返还婚前彩礼26123.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某某各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延彬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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