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刘大成,现住榆树市。
被告:高振山,榆树市公安局民警。
原告刘大成诉被告高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修路缺少资金,累计向原告借款226500元。后向被告索要,被告不偿还。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265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6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49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三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枚借据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65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枚借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中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4枚借据予以证实,应认定被告欠原告款226500元属实,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放弃对欠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枚借据,均没约定给付利息,没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不给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振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大成欠款22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振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