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450号
原告丁某某,男,1979年5月7日生,汉族,中国联合通信网络公司白山分公司职工,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凤华,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中国联合通信网络公司白山分公司职工,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亮,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在白山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生有一子丁冠宇,婚姻存续的前期,双方感情尚好,在孩子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与多人有暧昧关系,因此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协议离婚,后原告出于孩子年龄尚小,不利于身心发展等原因考虑,于2014年10月9日与被告复婚,复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依然通过短信、微信、QQ等聊天工具与多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且被告开始恶意处分家庭财产,期间有外债635000.00元,其中有250000.00元为被告用共同房产抵押取得贷款直接汇入被告名下并转移。因众多矛盾及被告过错,原告决定起诉离婚,同时原告一直怀疑孩子丁冠宇非自己亲生,故在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对丁冠宇进行了亲子鉴定,后鉴定结论显示丁冠宇确实不是原告自己的亲生儿子。原告认为,被告必须对其婚后与他人通奸并生下孩子的这种严重违背道德、伦理和法律的行径,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并必须对其欺瞒原告长达5年之久,给原告的名誉、心理、感情和精神所造成的巨大创伤负责,同时要求被告返还丁冠宇近5年的抚养费和对原告精神造成损害的精神损失费。故要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孩子丁冠宇从出生至今5年的抚养费,每月按1500.00元的标准计算(其中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抚养费为8800.00元);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五、亲子鉴定费3850.00元由被告承担;六、从2014年8月至今被告划用原告的信用卡7734.94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近5年的孩子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属其为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而花费,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举证一方即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被告划用其信用卡,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婚姻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款。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微信照片八张,证明被告长时间和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违背夫妻之间的诚信;
3、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物鉴字40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并非孩子丁冠宇的生物学父亲,丁冠宇系原、被告婚续期间被告与他人所生;
4、原告的信用卡支取记录明细一组(28张),证明2014年8月至今,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但此期间被告仍划用原告的信用卡用于淘宝购物,共支取7734.94元;
5、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续期间向原告姐姐丁玉翠借款200000.00元;
6、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秦玉桂借款250000.00元;
7、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被告协议离婚至复婚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8800.00元。
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组照片没有具体时间,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记录;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信用卡;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两笔借款并未经被告手,而是原告使用的,是原告的个人债务,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返还该笔子女抚育费。
被告举证如下:
1、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私自将住房抵押贷款的250000.00元转移,被告并未使用过此笔借款;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当时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名下位于红五委14号楼1单元501室75.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的一半应当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在第一次离婚时未分割;
3、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赌博恶习,是原、被告第一次离婚的过错方,并且原告在2010年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处分共有财产47000.00元用于赌博;
4、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12月18日收到工程款100000.00元,此工程款是双方的共有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5、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私自提取了公积金45000.00元,此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还能证明原告在外私自多次贷款,被告对这些贷款及数额并不知情。
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此款是由秦玉桂直接打入被告的名下,该诉状中的“原告既携款离家”是笔误,应是“被告携款离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是在原告并不知道孩子丁冠宇非原告亲生子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证据3有异议,保证书的落款虽是原告签字,但内容并非原告书写,且原、被告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处于离婚状态;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既不是原告书写也非原告签字;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并且该笔公积金原告只是要取,但并未取出。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经白山市浑江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2月25日被告生育一子丁冠宇。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浑江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孩子丁冠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00元;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即位于浑江区红五委14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即位于浑江区武警集资楼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一处归被告所有,此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如原告未能在2013年12月21日这前还清该贷款,原告需将其名下的上述房屋的一半产权补偿给原告;三、其他财产自行处理,后果自负。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了子女抚育费。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办理复婚手续。截至原、被告复婚时止,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8800.00元。原、被告复婚之后,共同在被告所有的武警家属楼居住。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该住处搬回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28日,经原告申请,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物鉴字40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丁某某不是丁冠宇的生物学父亲。原、被告自认婚续期间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所生儿子丁冠宇并非原告亲生子,故丁冠宇理应由被告进行抚养,原告无需承担子女抚育费。原告在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抚养丁冠宇而支出的相关抚养费用,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按每月1500.00元的标准主张返还抚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对丁冠宇平日生活开销方面的调查及双方离婚期间原告所支付的抚养费金额,本院酌定按每月800.00元的标准支持返还原告已支出的抚养费用为宜,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所支出的孩子抚养费用36800.00元(800.00元/月×46月);原告主张被告在婚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生育孩子丁冠宇,给其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与他人生育孩子,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但该费用系原告为完成其举证责任而支出,应属原告的举证范畴,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支取原告的信用卡7734.94元用于淘宝购物,该款应当向原告返还,但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并且该款的支取时间系原、被告婚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为欠丁玉翠借款200000.00元、欠秦玉桂借款250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份额,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上述两笔借款确实存在,但该借款原告并未用于夫妻生活,而是由原告一人支配使用,并且该两笔借款用于何处被告并不知情,所以此两笔借款应为原告个人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针对此两笔债务,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双方明确提到此两笔借款,被告表示并不知此借款用于何处,原告对此亦未否认,故本院认定上述两笔借款系原告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另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还有原、被告各自所有的婚前房屋在银行的贷款共计210000.00元(其中原告房屋贷款130000.00元、被告房屋贷款80000.00元),被告主张此贷款确实存在,但两处房屋的贷款全部由原告支配使用,用于何处被告并不知情,不应作为共同债务,并且原告房屋的贷款系原、被告离婚期间所形成,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房屋的贷款系原、被告离婚期间所形成,应属原告的个人债务,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房屋的贷款系原、被告第一次离婚之前所形成,双方在第一次协议离婚时已就该贷款进行了约定并作出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审理;
因原告主张没有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为各自的公积金余额及家电,但诉讼过程中被告又主动撤回该请求不要求本院对此财产予以分割,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原告曾收到工程款100000.00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提供收条一张,但其所举的收条并非原告所书写,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故被告所举该收条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此财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婚续期间原告曾因赌博输掉47000.00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该款已在双方婚续期间花掉并不复存在,被告现要求分割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将所欠丁玉翠的借款200000.00元及欠秦玉桂的借款2500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前所述,该两笔借款应属原告的个人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的儿子丁冠宇由被告自行抚养;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所支出的孩子抚养费用36800.00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568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延彬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