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榆树富民养殖分公司与辽宁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7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榆树富民养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素梅

委托代理人:程天彪,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振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德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榆树富民养殖分公司诉被告辽宁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天彪、魏振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凤、李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业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2辆挂车及车载营房车,总货款为73.2万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和时间为;预付货款30%、提货前付款6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货款的95%,即695400元。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了《技术规范确认书》,野外营房技术协议。该两份协议又约定半挂车技术条件符合国家工信部标准,保证能在公安部门落籍挂牌。另外约定了野外营房车的外型尺寸规格。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将上述两辆挂车及营房车运回原告处,运回费用包括:油耗费用1750元,过桥费1140元,接车人员食宿费800元,将营房车从挂车上卸下吊车费3000元。后原告又交纳保险费9190.14元,不能落藉退回5724元,原告实际损失3465.14元、落藉时检测费支出572元、交附加费16752.14元,以上损失合计27479.28元。原告交付上述费用后到交警大队车管所落藉时因挂车合格证确定的质量为5吨,但挂车的实际质量为4.48吨,合格证标注的装备质量与实际装备质量不符,相差520千克,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落藉挂牌。另外,被告交付的营房车尺寸不合格,营房车的宽度约定为2.48米,但实际宽度已达到2.63米,实际宽度比合同约定的宽度宽出15厘米,公路法、机动车载货物管理办法规定,车货总宽度不超过2.5米,因此营房车尺寸不合格,无法上路(上路后交警部门将罚款)。

原告将购买挂车款和营房车的货款都汇给了被告,原告是向被告购买这两台营房车,原告与梁山华信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梁山公司)不发生买卖关系,因此原告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挂车和营房车合在一起才能使用不可分割,挂车不能落藉,导致营房车也不能使用,因此要求将挂车和营房车一起退货。原、被告虽然约定了产权质量异议期限为到货后一个月,但是原告到交通管理部门落藉时才发现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不逾期。

综上,被告交付的挂车和营房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导致车辆无法落藉,无法使用,使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野营房车的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95400元。3、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27479.28元。

被告辩称:1、野营房车是由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的挂车和营房车组成,被告生产的营房车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退货。2、挂车是由梁山公司生产制造。被告实际是为原告代购挂车,原告与梁山公司形成买卖关系,原告提出挂车质量存在问题应诉请梁山公司承担责任。3、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异议期间为收货后一个月内”原告提出挂车质量存在问题已经逾期,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货款及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被告通过电脑传送要约内容,经双方审查无异议后,签订一份工业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从被告处购买2辆挂车及车载营房车,总货款为73.2万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和时间为;预付货款30%、提货前付款6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2、确定了挂车和营房车的长、宽、高标准。3、质量异议期限为收货后一个月内。挂车出厂合格证载明,挂车装备质量为5吨。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了《技术规范确认书》,约定半挂车技术条件符合国家工信部标准,保证能在公安机关落藉挂牌。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野外营房技术协议》。约定营房车的宽度为2.48米。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9日给被告货款219600元、2015年3月31日给被告货款475800元。共计汇款695400元、占货物总价格的95%。2015年4月下旬,原告到被告处提车,2015年4月24日,货物到达原告处。原告接车共花费包括;油款1750元,路桥费1140元,接车人员旅差费800元,将营房车从挂车上卸下吊车费3000元。后原告又交纳保险费9190.14元,不能落藉后退回5724元,原告实际损失3465.14元、落藉时检测费支出572元、交附加费16752.14元,以上损失合计27479.28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交付上述费用后到交通管理部门落藉时,因挂车合格确定的质量为5吨,但挂车的实际质量为4.48吨,合格证标注的装备质量与实际装备质量不符,相差520千克,因此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落藉挂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原、被告在电脑上传送的要约内容、原告给被告汇款的收据2枚。挂车出厂合格证、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挂车及营房车的照片、购买燃油支款凭证、路桥费收据、吊车费收据、退保险费批单、检测费收据2枚、购置车辆附加费收据2枚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中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电脑要约形成传真合同后,原告将货款按约定汇给被告,并将车辆提回,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因此双方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按照《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系从被告处购买挂车,而不是在梁山公司处购买,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向梁山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虽然约定异议期限为到货后一个月内,但原告到交通管理部门落藉挂牌时才发现挂车质量与合格证不符,不能落藉。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不受上述约定条款限制。由于被告交付的挂车不符合产品合格证的要求,导致挂车无法落藉挂牌,不能投入使用。使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属于被告根本性违约。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挂车和营房车组合在一起才能发挥使用功能,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挂车和营房车的买卖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同时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榆树富民养殖分公司与被告辽宁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

二、被告辽宁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将2辆挂车及营房车自费取回;

三、被告辽宁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榆树富民养殖分公司货款695400元。

四、被告辽宁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榆树富民养殖分公司损失27479.28元。

第三、四款合计722879.2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晓东

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

人民陪审员  张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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