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7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崔某某,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被告隋某某,女,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201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协议离婚。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又经白山市浑江区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手续。原、被告在复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希望能够一起好好生活。

原告举证: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结婚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又经白山市浑江区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手续。原、被告在婚续期间无婚生子女,双方自认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延彬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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