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东与孙亚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7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233号

原告,王喜东,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亚清,现住榆树市。

被告,赵清双,现住榆树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会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喜东诉被告孙亚清、赵清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2015年11月11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喜东、被告孙亚清、赵清双、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8时左右,王喜东驾驶吉ACE438号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新民大街由南向北直行至三盛路路口时,与孙亚清驾驶的吉A5W79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喜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喜东伤后被送往榆树市中医院包扎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转榆树市圣安医院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王喜东在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3,00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喜东、孙亚清分别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162.69元、误工费26,492.40元(98.12元×270天)、护理费14,889.60元(124.08元×120天)、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元×24天)、营养费9,00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893元、医疗器械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计166,847.93元中的120,000.00元。交强险剩余部分46,847.93元,由被告孙亚清、赵清双按50%为23,423.96元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由投保的商业险赔付。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亚清辩称,我开的车实际所有人是赵清双,该车在财保榆树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经济费用。

被告赵清双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另外,对原告住院用药的合理性我们要求鉴定。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8时许,王喜东驾驶吉ACE438号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新民大街由南向北直行至三盛路路口时,与孙亚清驾驶的吉A5W79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喜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喜东伤后被送往榆树市中医院包扎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转榆树市圣安医院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王喜东在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3,00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喜东、孙亚清分别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孙亚清驾驶的赵清双所有的吉A5W7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110,000.00元,医药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最高限额为2,000.00元。审理中,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对原告住院用药的合理性要求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申请书。现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162.69元、误工费26,492.40元(98.12元×270天)、护理费14,889.60元(124.08元×120天)、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元×24天)、营养费9,00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893元、医疗器械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计166,847.93元中的120,000.00元。交强险剩余部分46,847.93元,由被告孙亚清、赵清双按50%为23,423.96元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由投保的商业险赔付。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材料,有原告提交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有被告提交保险合同,已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认定王喜东、孙亚清分别负同等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亚清驾驶的赵清双所有的吉A5W7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投保的商业险赔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赵清双是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孙亚清应承担50%责任。因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没有申请对原告住院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住院天数和票据为准,即为63,162.69元,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榆树市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伤残等级对应标准计算,计为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3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每日98.12元计算,即误工费26,492.40元(98.12元×270天)、护理费14,889.60元(124.08元×120天)、交通费893元、医疗器械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过高,保护8,000.00元为宜,计72,285.24元。剩余部分医药费53,162.69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元×24天)、营养费9,000.00元(100元×90天),计77,562.69元,被告孙亚清按50%赔偿为38,781.34元,由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中赔偿。对原告提出在榆树市残疾人联合会康复中心医疗费用的票据因没有公章,不予保护。对原告提出已支付被告孙亚清车损5,280.00元,待车损报告出来后双方协商处理或另案处理。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72,285.24元,合计82,285.24元;

二、被告孙亚清赔偿原告交强险剩余部分38,781.34元,此款由被告财保榆树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中赔偿。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60元,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孙亚清承担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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