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红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7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赵洪梅,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刚,经理

公司住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兴国,男,1979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现住榆树市刘家镇东兴村达喜屯。

原告赵洪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尹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梅及其代理人张红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理人陈明星、被告尹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梅诉称:2012年10月24日12时35分,薛通拉嘎驾驶蒙F0718警号小型轿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54KM-200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尹兴国驾驶的吉A58211(吉A5F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王春丰驾驶的吉B38663(吉B41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回原车道后减速致使紧随其后的由王春丰驾驶的车辆因躲避前车向左打方向时,与正在超车的尹兴国驾驶的车辆所载超宽的货物相刮,造成驾驶员王春丰死亡、张立旭受伤、吉B38663号牵引车与吉A58211车辆所载的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薛通拉嘎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春丰、尹兴国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立旭、牟晓明不负责任。原告系吉B38663车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被告尹兴国在事故中负25%责任,所以原告车辆施救费、运输费和张立旭住院相关损失中的25%由被告尹兴国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乘员张立旭损失5910.25元、车辆施救费、运输费6250元、车辆损失费35000元、尹兴国货物损失费4625元、原告货物返厂运费损失2250元、原告司机死亡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4035.25元;2、依法判令被告尹兴国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运输费6250元、赔偿张立旭损失5910.2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间接损失不应在保险范围内,包括运输费、货物返厂运费。2、货物损失应是货运险,不在该保险范围内,或由其他车辆的强险、三者险来理赔;3、应当追加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为当事人;4、张立旭的损失应由其自已主张赔偿。

被告尹兴国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洪梅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方责任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副本)。以证明1、原告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承保的险别包括涉案的车辆损失险204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1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车损及三者不计免赔条款。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中薛通拉嘎、张立旭、尹兴国、牟晓明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科右中旗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后各方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与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1、该调解书对其没有约束力,对其内容不认可;2、协议的金额是否已经支付无法确认;3、张立旭的损失应由其自已主张,原告只可以主张车辆损失

证据六、乘员张立旭住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病历及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证明乘员张立旭住院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1、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都有保险公司的章,证明已经理赔了,不同意再理赔。2、对鉴定书无异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证据七、车辆施救费收据一枚及拖车费收据一枚。以证明事故后原告车辆施救情况及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要求原告提交原件,结算票据应以机打票据为准。

证据八、原告车损修理发票一枚。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修理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1、发票应当出示原件;2、发票上有保险公司章,已经理赔过。

证据九、尹兴国货物损失发票一枚。以证明事故后赔偿宁夏宝丰管束维修费为18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1、是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一个部门出具的证明,该部门不符合出具证明的资质;2、需要有核算资质的部门进行相关费用核算;3、返厂损失已经两个保险公司理赔。

证据十、榆树市地方税务局发票一枚,证明货物返厂运费为9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1、要求原告提交原件;2、发票写明是拖车费,应计算为施救费;3、财产损失不应包括返厂的损失,应适用法释2012年19号第十五条(一)规定。

证据十一、张立旭与原告赵洪梅协议书一份,证明张立旭为便于诉讼,将本起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赵洪梅。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请求法院核实,如真实,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二、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见证书一份,证明薛通拉嘎将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赵洪梅。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请求法院核实,如真实,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尹兴国对上述十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尹兴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2时35分,薛通拉嘎驾驶蒙F0718警号小型轿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54KM-200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尹兴国驾驶的吉A58211(吉A5F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王春丰驾驶的吉B38663(吉B41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回原车道后减速致使紧随其后的由王春丰驾驶的车辆因躲避前车向左打方向时,与正在超车的尹兴国驾驶的车辆所载超宽的货物相刮,造成驾驶员王春丰死亡、张立旭受伤、吉B38663号牵引车与吉A58211车辆所载的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右中公交认字(2012)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通拉嘎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春丰、尹兴国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立旭、牟晓明(案外人)不负责任。上述责任认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

2012年10月19日,原告赵洪梅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承保了险别为涉案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4000元)、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为驾驶员及乘客三人1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损及三者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原告交纳了保费14442.50元。

另查明:吉B38663号牵引车乘员张立旭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4日被送至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药费2063元。后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立旭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损失为120日。

因各方车辆均有保险,在事故后的理赔过程中,原告将证据6、7、8、9、10原件交给蒙F0718警号小型轿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我单位留存”,并加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专用章”。

又查明,2014年4月9日,张立旭与原告赵洪梅(双方系夫妻)达成协议,张立旭为了方便本案诉讼,将本案索赔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张洪梅。另2014年7月14日,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见证书(2014)卫见字第17号证明薛通拉嘎将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赵洪梅。

本院认为,原告赵洪梅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审查核实与及时赔付义务。

一、关于原告就乘员张立旭的损失及死亡赔偿金是否有诉权的问题。张立旭同原告的权利转让协议与薛通拉嘎同原告的权利转让协议两份,该协议在本质上属于债的让予,此种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一、六两项请求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立旭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且其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外两辆车的承保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也一直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张立旭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张立旭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立旭损失中营养费是否保护及鉴定费由谁承担的问题。营养费只有特殊群体的受害人(如老、幼、病、残、孕)才可以主张或有医院出具的需要补充或加强营养的医嘱,伤者张立旭不属于上述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请不予保护。关于鉴定费,系伤者为确定自身最终的损失而出现的,属于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以该支出不属于被保险人导致的受害第三者的“非直接损失”为由及保险条款约定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用提出抗辩,对此又没有履行相关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费用应予赔偿。

四、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复印件五枚的证据效力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先行赔偿的保险公司留下原件,并给原告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上签注说明,并加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专用章”。此种票据分割符合保险业行规,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述五枚票据确认其证明力。

五、关于施救费,拖车费、货物损失及货物返厂运费是否属于直接损失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配合交警部门及时清理现场,对车辆及货物进行施救,此种损失属于能够即时外化为货币的经济损失,其客观存在,并且涉案的另两家保险公司也对上述费用进行了赔偿。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上述几笔费用属于间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损失中是否应由另两家涉案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理赔的问题。因涉案的另两辆车均有交强险,原告车损中的4000元应分别向另两家保险公司公司即中华联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4000元无赔付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洪梅乘员张立旭损失5840.25元(其中医疗费2036元、误工费120天*131元=15720元、护理费7天*124元=868元、伙食补助费7天*40元=2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23361元*25%),司机王春风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55840.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洪梅车辆施救费6250元(18000+7000=25000元*25%)、车辆损失费31000元(140000元*25%-4000元交强险)、货物损失4625元(18500元*25%)、货物返厂运费损失2250元(9000元*25%),合计人民币44125元;

三、被告尹兴国赔偿原告赵洪梅车辆施救费、运输费6250元(25000元*25%)、乘员张立旭损失5840.25元(23361元*25%),合计人民币12090.2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尹兴国应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和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赵洪梅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2148元、被告尹兴国负担102元,给付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东

人民陪审员  孙 雪

人民陪审员  林春艳

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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