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榆民初字第2002号
原告:五棵树镇长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冷娇,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延江,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五棵树镇长新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孙延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1993年被告户口由闵家镇金家村迁至五棵树镇长新村7组。1996年末孙延江全家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五棵树镇长新村村民委员会只分给被告妻子张淑华、女儿张凤二人承包地。被告孙延江属于男方到女方户籍地落户,原告五棵树镇长新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分给被告孙延江承包地,同时被告孙延江在闵家镇金家村也没有分到承包地,当时长新村7组人均分地标准为0.34垧。2014年3月被告孙延江向榆树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裁决:被告孙延江在五棵树镇长新村7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应分给被告孙延江承包地0.34垧。原告五棵树镇长新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孙延江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五棵树镇长新村村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晓东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