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316号
原告王学军,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辉,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浑江区六道江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职员。
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胜德,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吉F-13808号客车驾驶员,住白山市。
被告白山市公路长途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民,浑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大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学军诉被告孙永辉、许胜德、白山市公路长途客运公司(以下简称长途客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孙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立臣,被告长途客运的委托代理人孙宝民,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胜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06时40分,许胜德驾驶吉F-1380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沈长线由白山市往通化市方向行驶至七道江村西侧处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其前方同向由王学军在道路规定范围内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王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山市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浑公交认字【2014】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胜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许胜德驾驶的吉F-13808号大客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80699.96元、误工费66322.11元、残疾器具费5100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72755.30元、伙食补助费179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324.16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医疗费78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1034603.03元。
被告孙永辉辩称: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由肇事司机许胜德承担,许胜德是孙永辉雇佣的司机,其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对本次事故负有重大过失,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永辉将依法向许胜德主张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合理部分应由许胜德予以赔偿。
被告长途客运辩称:因吉F-13808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挂靠在长途客运单位的名下经营,孙永辉仅向长途客运缴纳管理费,长途客运并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掌控者,所以长途客运公司只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管理费用额度内的补充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孙永辉的意见一致。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原告因本次受伤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已向支付了120000.00元给原告用作医疗费用,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当事人进行承担。
被告许胜德未答辩,未到庭。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许胜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白山市中心医院及通化市解放军第206医院的住院病历各1份、护理证明1份、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117天,其中特级护理22天、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75天,在通化市解放军第206医院住院62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9天;
3、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两处伤残,分别评定为五级和九级伤残,合理误工日为335日,并需安装假肢,其费用为人民币30000.00元,更换期限为3年,每年的维修费为3000.00元,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期限至安装假肢后30日;
4、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押金收据8张、门诊检查费票据2张、外购药票据1张,证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7500.00元、门诊检查费151.50元、外购便椅及拐杖150.00元;
5、(2014)浑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该款用作医疗费用已全部交到医院。
被告孙永辉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具体的护理级别及天数,不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进行确定,并且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方式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长途客运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白山医院住院押金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外购药票据需要医生医嘱。对于原告所举的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孙永辉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永辉举证如下:
1、通化市解放军第206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孙永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161.96元;
2、原告出具的收据13张,证明原告在通化市解放军第206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孙永辉已支付原告的亲属护理原告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22000.00元;
3、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押金收据46张、挂号单2张、门诊收据3张,金额总计137519.70元,证明该款全部由被告孙永辉交纳;
4、医院出具的护工护理费收据3张、向原告亲属支付护理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孙永辉已支付护工费4500.00元,同时向原告的亲属支付护理费12700.00元。
原告王学军、被告长途客运、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孙永辉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长途客运举证:长途客运公司出具的单车核算表1份、交款凭证2份,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长途客运公司的名下进行经营,按月交纳管理费,所以长途客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只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长途客运不应承担补充责任,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永辉及阳光保险对被告长途客运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举证: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
原告王学军及被告孙永辉、被告长途客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4日06时40分,被告许胜德受雇于被告孙永辉驾驶孙永辉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长途客运公司名下的吉F-1380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沈长线由白山市往通化市方向行驶至七道江村西侧处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其前方同向由王学军在道路规定范围内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王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学军当即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7天,其中特级护理22天,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75天,实际缴纳医疗费共计1538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7651.50元,阳光保险公司支付120000.00元,其余26148.50为被告孙永辉支付)。后原告转院到通化市解放军第206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2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9天,共产生医疗费85161.96元(全部由被告孙永辉支付)。2014年2月13日,白山市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浑公交认字【2014】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胜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6日,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23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学军因此次外伤已构成1处五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2、王学军此次外伤的误工损失日为335日;3、王学军此次外伤伤情需安装假肢,其费用为人民币30000.00元(更换期限为3年),维修费为每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10%;4、王学军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期限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为宜。吉F-13808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300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出120000.00元全部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交到白山市中心医院。
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在通化市解放军第206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孙永辉已支付原告的亲属护理原告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22000.00元、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孙永辉已支付护工费4500.00元,同时向原告的亲属支付护理费12700.00元,共计39200.00元。
本院认为,吉F-1380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孙永辉,被告许胜德受孙永辉的雇佣驾驶该车在履行雇佣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孙永辉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许胜德系受雇于孙永辉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因许胜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属存在重大过失,理应与被告孙永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吉F-13808号车的车籍登记在被告长途客运公司名下,并挂靠长途客运公司的营运资质进行客运活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长途客运公司亦应与被告孙永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F-13808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永辉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长途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651.50元(共实际缴纳医疗费238961.96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检查费7651.50元、阳光保险支付120000.00元、其余部分均为被告孙永辉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324.16元【(特级护理22天×108.59元×2人)+(一级护理23天×108.59元×2人)+(二级护理134天×108.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900.00元(100元/天×179天)、伤残赔偿金280659.96元(22274.60元×20年×63%)、鉴定费3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按采矿业标准191.13元/日计算其误工费66322.11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并且通过原告在立案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浑江区六道江镇富强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平日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故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误工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为36377.65元(108.59元×335日)为宜;对于原告按40年期限主张其残疾器具费510000.00元的请求,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酌定按20年期限(即更换假肢7次的时间)支持其残疾器具费270000.00元(假肢费用30000.00元/次×7次+维修费3000.00元/年×20年);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便椅及拐杖150.00元,虽然被告认为其外购药具应遵医嘱,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其所请求的上述费用应属必要花销,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72755.3元,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中已评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但原告目前尚未安装假肢,并且其未能提供适合安装假肢的具体合理时间为何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应护理级别等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准确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标准,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时机成熟时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因原告的伤害已构成多处残疾,并且因治疗及鉴定曾多次去往长春市,故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为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651163.27元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吉F-1380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0.00元;剩余损失351163.27元,因被告孙永辉已实际支付了39200.00元的护理费,该笔费用理应从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即孙永辉还应向原告赔偿311963.27元,同时由被告长途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吉F-13808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军各项损失300000.00元;
二、被告孙永辉、许胜德、白山市公路长途客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1963.27元;
三、驳回原告王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2.00元,由原告承担5765.00元、被告孙光辉承担83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佳+审++判++员++++姜延彬+审++判++员++++李亚华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