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510号
原告,孙云,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喜林,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赵长佳,现住榆树市。
被告,赵长佳,现住榆树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云峰诉被告王喜林、赵长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2015年12月1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韩广军、被告王喜林的委托代理人赵长佳、被告赵长佳、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15时30分左右,王喜林驾驶吉J9Y190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龙村会通农机服务站门前掉头时,与同方向孙云峰驾驶的吉JN173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辆车受损,孙云峰受伤。孙云峰伤后被送往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孙云峰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约需90日。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云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喜林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830.80元(98.12元×90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十级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计57,558.24元。剩余部分医疗费16,842.25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元×16天),计18,442.25元,由被告王喜林、赵长佳按50%为9,221.12元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喜林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赵长佳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我们同意赔偿6,0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喜林驾驶吉J9Y190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龙村会通农机服务站门前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孙云峰驾驶的吉JN173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辆车受损,孙云峰受伤。原告孙云峰伤后被送往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孙云峰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约需90日。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云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喜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喜林驾驶被告赵长佳所有的吉J9Y190号轻型厢式货车以赵长佳名义在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有第三者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830.80元(98.12元×90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十级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计57,558.24元。剩余部分医疗费16,842.25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元×16天),计18,442.25元,由被告王喜林、赵长佳按50%为9,221.12元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材料,有原告提交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有被告提交保险合同,已以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孙云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喜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喜林驾驶被告赵长佳所有的吉J9Y190号轻型厢式货车以赵长佳名义在被告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有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喜林与原告孙云峰各承担50%责任,被告赵长佳对王喜林承担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住院天数和票据为准,即为26,842.25元,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榆树市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伤残等级对应标准计算,计为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原告误工费8,830.80元(98.12元×90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交通费1,000.00元过高保护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计57,058.24元。剩余部分医疗费16,842.25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元×16天),计18,442.25元,由被告王喜林、赵长佳按50%为9,221.12元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57,058.24元;
二、被告王喜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9,221.12元,赵长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王喜林承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