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449号
原告赵振国,男,1972年1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凤华,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帅大伟,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吉F-1066C号轿车车主及驾驶员,住白山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
负责人孙大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玉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振国与被告帅大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华、被告帅大伟、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19时50分许,帅大伟驾驶吉F-1066C号小型轿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山市浑江区检察院前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并与赵振国沿鹤大线北侧路边通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赵振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山市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浑公交认字【2014】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帅大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帅大伟驾驶的吉F-1066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5147.80元、伙食补助费13100.00元、护理费16614.27元、误工费48322.55元、交通费900.40元、住宿费4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复查费1008.00元、鉴定费3980.00元、车损2485.00元、车损鉴定费200.00元、伤残补助金89098.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医疗依赖88800.00元,共计294696.42元。
被告帅大伟辩称:帅大伟系吉F-1066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2500.00元,护工费500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是饭店老板,应按餐饮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即每天104.17元计算,并且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多,因为原告够不上连续误工。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均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吉F-1066C号肇事车辆仅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查费、医疗依赖费用均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的理赔限额范围内进行陪付,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合理部分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车损鉴定费应当以证据为准,保险公司只应在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承担20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帅大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13147.80元;
3、住院押金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缴纳2000.00元押金,现尚未出院结帐,证明原告已产生15147.8元;
4、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共住院131天,其中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109天;
5、门诊诊断书2份、出院诊断书2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需休息两周及定期复查;
6、护理证明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109天;
7、鉴定前检查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进行身体检查花费1008.00元;
8、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用为5000.00元、医疗依赖为每月200.00元,同时,原告缴纳鉴定费3980.00元;
9、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401.00元;
10、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到长春市鉴定时产生住宿费40.00元;
11、吉林同济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为2485.00元,同时缴纳评估费200.00元。
被告帅大伟质证: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车损和车损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应被采信,精神损失费请求数额过高,医疗依赖请求的年限过长。
被告阳光保险质证: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有异议,原告受伤是2014年3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015年5月20日,应按月计算;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鉴定检查费与保险公司无关,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请求的医疗依赖年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车损鉴定费有异议,因该鉴定不是法院委托,而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应被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无异议。
被告帅大伟举证:原告的住院押金票据12张,证明被告帅大伟已垫付医疗费83500.00元,其中有一张10000.00元的押金票据丢失,现在不清楚这些押金是否有剩余。
原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其垫付的押金不含在原告的请求中,并且该押金是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支付的,同时原告自己也支付了2000.00元押金,现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未进行结算。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举证:保险代抄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赵振国及被告帅大伟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7日19时50分许,帅大伟驾驶吉F-1066C号小型轿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山市浑江区检察院前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并与赵振国沿鹤大线北侧路边通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赵振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振国当即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31天,其中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109天。2014年3月27日,白山市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浑公交认字【2014】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帅大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21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振国颅脑伤情达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振国的合理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赵振国的营养费需5000.00元;4、被鉴定人赵振国日后的医疗依赖费用需为每月200.00元;5、暂不支持被鉴定人赵振国医疗依赖费以外的其他后续治疗费用;6、被鉴定人赵振国出院后未达到需他人护理的程度。
另查,吉F-1066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振国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7487.36元(第一次住院84339.56元,第二次住院13147.80元),原告赵振国自付15147.80元,其余均为被告帅大伟支付。原告在本次诉讼请求中,不包括帅大伟先前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赵振国受伤之日2014年3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20日期间,共计420天。
本院认为,吉F-1066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员均系被告帅大伟,其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帅大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吉F-1066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帅大伟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是饭店老板,误工费应按104.17元/天计算,但其未能提供原告从事的是餐饮业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误工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147.80元(2000元+1314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00元(131天×100元)、护理费16614.27元【(一级护理22天×108.59元×2人)+(二级护理109天×108.59元)】、误工费45607.80元【420天×108.59元】、营养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年×20年×20%)、鉴定复查费1008.00元、鉴定费39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日后医疗依赖的费用88800.00元,其按37年的期限来主张该项权利,本院认为其该主张不尽合理,且二被告均认为其请求年限过长,故本院酌定支持其日后医疗依赖费用为48000.00元(200.00元/月×12个月×20年),二十年后,如原告仍需医疗依赖,可再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485.00元及车损鉴定费200.00元,虽然二被告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理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超出部分485.00元及评估费200.00元由被告帅大伟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900.40元、住宿费4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并且鉴定需去往长春市进行,故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40.00元为宜;对于被告帅大伟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曾向原告支付护工费5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原告只认可收到2000.00元,故本院对于被告帅大伟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护工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43781.27元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吉F-1066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2000.00元,超出部分119781.27元(121781.27元-2000.00元)由被告帅大伟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吉F-1066C号车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国各项损失共计122000.00元;
二、被告帅大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振国各项损失共计11978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00元,减半收取2860.00元,由原告承担514.00元、被告帅大伟承担23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延彬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