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291号
原告席桂珍,女,1949年10月5日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原告远玉堂,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民警,住白山市。
原告远玉梅,女,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原告远玉亮,男,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风华,白山市浑江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山市体育馆。
法定代表人孟令臣,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桂珍、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诉被告白山市体育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风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远德华(已故)与原告席桂珍系夫妻关系,原告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系其二人的婚生子女。自2007年起,远德华被被告白山市体育馆雇佣一直在该馆下设的白山滑雪场从事更夫工作。远德华在工作过程中,每天不仅为滑雪场打更,而且还负责室内外的卫生打扫,种花、种菜、栽种葡萄及养护场内的果树等工作,上述工作被告单位是知晓的,同时也是由被告单位安排的。远德华平日酿的葡萄酒及采摘的山梨,也都由场内员工集体吃喝,被告单位从其提供的劳务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远德华的劳务工资也由被告单位每月负责发放,七年当中由最初的每月700.00元调整到每月1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远德华站在白山市地矿局的铁栅栏上为滑雪场院内的山梨树剪枝时,因其左手把握的山梨树枝断裂,不慎摔倒在地矿局院内当场昏迷。后被地矿局的打更人员发现并通知滑雪场其他员工,经120救护车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因远德华的伤情较为严重,白山市中心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救治,远德华又转到吉大一院进行救治,终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5日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胸髓及圆锥损伤。原告认为,远德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致死,被告单位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单位赔偿因远德华的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10309.34元(其中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产生的110240.80元原告自愿放弃;在吉大一院产生的17320.12元,经医保核销后原告自行承担的10309.34元要求被告单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交通费6360.00元(其中包括远德华转院产生的救护车费用3200.00元及尸体运回白山市所产生的救护车费用3160.00元)、护理费7384.12元、丧葬费21423.00元、死亡赔偿金289569.80元、被抚养人席桂珍的生活费59746.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428192.42元,再扣除被告单位先前垫付的20000元后,各项损失共计408192.42元。
被告辩称:死者远德华系被告单位下设的白山滑雪场的更夫是事实存在的,但事发当天远德华受伤的地点并不是在滑雪场范围内,其附近的果树也不是滑雪场所有,远德华的死亡原因是呼吸循环衰竭,该死亡原因与其所受外伤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尚不清楚,因此被告单位作为雇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企业档案登记材料一组,证明白山滑雪场系被告单位的经营项目,被告单位主体适格;
2、现场照片六张,证明死者远德华在滑雪场从事打更、栽种等工作,剪枝果树的地点及被剪枝果树均在滑雪场场地范围内,远德华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即给果树剪枝时发生的事故;
3、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110240.80元,其中被告单位垫付了20000.00元、医保又核销一部分,剩余18256.2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诉讼原告放弃主张;
4、吉大一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白山社保局出具的医疗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远德华在吉大一院产生医疗费27629.46元,医保核销17320.12元,剩余10309.34元系原告支付的;
5、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及长春康悦出院服务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远德华因重症转院产生救护车费用3200.00元、尸体运回白山市产生救护车费用3160.00元;
6、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死者远德华在该院共住院30天,一级护理30天;
7、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死者远德华当时病情严重,该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救治,该诊断内容也符合摔伤特征;
8、吉大一院出具的病历一份,证明死者远德华在吉大一院共治疗4天,特级护理4天;
9、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死者远德华因呼吸循环衰竭,脊髓损伤死亡;
10、死者远德华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死亡时为67周岁,应按13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11、原告席桂珍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65周岁,应按15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
12、白山市江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席桂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
13、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席桂珍的抚养人有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及死者远德华四人;
14、证人杨某某出庭证实:其本人在滑雪场附近居住,每天早晚都去滑雪场锻炼身体,时间长了就认识了滑雪场的更夫远德华,平时总能看见远德华在滑雪场干零活,种花、收拾院子、打扫场地卫生、种菜、种葡萄、除草、给树剪枝等。证人问他干这些东西干什么,他说是领导安排的。远德华每天24小时都在滑雪场,他说月收入七八百元。当时证人问他:你是打更的,为什么干这些杂活,他说是馆里领导安排的。后来听说他站在铁杖子上剪果树枝掉杖子底下摔坏了,远德华平日里修剪的果树都是滑雪场场地内的。
15、证人冯某某出庭证实:其本人是地矿局的更夫,远德华是滑雪场的更夫,因为离的近其二人就认识了,远德华平日里都在收拾院子、打扫卫生,剪点树枝,种点豆角苞米等,收获的果实都是滑雪场的工人们吃。事发当天,证人出某某,看见远德华已经躺在地上,耳朵内出血了,证人问某某,他也说不出话,证人就某某的其他工人,后来滑雪场的一个领导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将远德华拉走了。当时证人还看见远德华受伤的地方,留有一把剪刀,地上的树枝也有刚被剪过的痕迹,并且旁边的果树还有树枝撕裂的痕迹。远德华平日里修剪的果树是滑雪场所有的,位置在滑雪场场地内,因为地矿局与滑雪场中间的铁杖子就是划分两个单位的分界线。
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4、5、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二张照片种植的葡萄园是在滑雪场院内,但不是远德华发生事故的现场,第三张照片其拍摄的果树生长地点不在滑雪场范围内,第四、六张照片无异议,第五张照片无异议,但该照片不能证明果树生长地点在滑雪场范围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其出院诊断上可以看出远德华的主要伤情是开放性颅脑内膜损伤,对于脊髓损伤放在最后诊断上,并且还加了问号,由此可产生合理性怀疑,即白山市医院是否对远德华的脊髓损伤进行了治疗;对证据7出院诊断书上对脊髓损伤也加了问号,由此可以说明,白山市医院没有对伤者脊髓损伤部分予以治疗;对证据8中的死亡记录有异议,该诊断上注明呼吸循环衰竭、急性肺栓塞,后面也有问号,胸髓及圆椎损伤、左侧额部去骨瓣减压术后低蛋白血症、双肺肺炎、肺结核、二型糖尿病,由此可见这是属于多因一果形成的死亡原因,外伤造成人体损害的比例有多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明确;对证据9有异议,该死亡证明所体现的死亡原因不够全面、具体。
被告举证如下:
1、事故地点与滑雪场的地界平面图一份,证明远德华发生摔落事故的地点是在白山市地矿局院内,并不是在被告单位的地界范围内;
2、更夫职责规定一份,证明远德华的工作职责范围系对滑雪场内一切设施、设备进行巡视;
3、被告单位自行绘制的地界距离草图一份,证明滑雪场的地界距离白山市地矿局的地界之间最近距离为9米,最远距离为19米;
4、通话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单位于2014年11月10日9时44分拨打的120急救电话;
5、挂号单据一张,证明远德华到白山市中心医院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10时06分;
6、照片9张,第1张照片证明更夫职责已张贴在更夫房中,第2、3张照片显示地矿局的铁栏高度为2.15米,第4、5张照片证明滑雪场离地矿局有一定的距离,第6、7张照片证明远德华修剪的果树不在滑雪场的地界范围内,第8、9张照片证明果树距离地矿局围墙底座仅19厘米。
原告质证:对证据1、3有异议,该图并非有资质的单位出具,证明不了远德华事故地点不在滑雪场范围内,原告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铁杖子另一侧均由滑雪场经营管理;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不了远德华就是单纯的更夫,上面没有远德华签字,也没有公章;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更夫职责系何时贴上的墙,不清楚,并且其上也没有远德华的签字,该组照片显示白山市地矿局的铁杖子里为地矿局地界,外面为滑雪场地界,并且该组照片中还有游客出现,足以证明该片区域为滑雪场经营管理范围,清晰可见果树在滑雪场的范围内。另外该组照片证实不了铁护栏的高度,不具有证据效力,照片显示果树距离铁护栏有19厘米,正充分证明了果树系在滑雪场范围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实地踏查,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死者远德华与原告席桂珍系夫妻关系,原告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系其二人的婚生子女。自2007年起至远德华去世期间,远德华一直受雇于被告白山市体育馆在该馆下设的白山滑雪场从事更夫工作。远德华在平日里不仅为滑雪场打更,而且还负责室内外的卫生打扫,种花、种菜、栽种葡萄及养护场内的果树等工作。远德华的劳务工资由被告单位每月负责发放,七年当中,由最初的每月700.00元调整到其去世前的每月1000.00元。白山滑雪场的地理位置位于东侧,白山市地矿局的地理位置位于西侧。根据土地部门的测绘,白山滑雪场与白山市地矿局的占地面积之间尚有一块空地,但经本院实地踏查,该空地西侧有地矿局设置的一道铁栅栏予以分届,但东侧与白山滑雪场的占地面积之间没有任何分届物,使得该地块与白山滑雪场的占地面积混为一体形成同一院落,白山滑雪场已在该地块内栽植若干棵果树。2014年11月10日上午,远德华站到白山市地矿局的铁栅栏上(该栅栏横梁距水泥底座高度为95厘米、距地面高度为155厘米)为栅栏以东40厘米处的一棵梨树剪枝时,因其左手把握的山梨树枝断裂,不慎摔倒在地矿局院内当场昏迷。后被地矿局的打更人员发现并通知滑雪场其他员工,经120救护车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脊髓损伤等症。2014年11月12日,白山市中心医院对其实施硬脑膜下切开引流术及颅骨切开减压术。远德华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后,因病情较重,白山市中心医院建议转到上级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2月11日,远德华办理转院,并使用白山市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运送到长春市吉大一院继续救治,入院诊断为:胸髓及圆锥损伤、左侧额部去骨瓣减压术后等症。2014年12月15日,远德华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胸髓及圆锥损伤。同日,原告使用长春市康悦出院服务站的医用车辆将远德华的尸体运回白山市。
另查,死者远德华与其妻子席桂珍均系城镇居民,远德华死亡时其本人67周岁、其妻子席桂珍65周岁。远德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原告席桂珍、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共四人,席桂珍的抚养人有死者远德华及其三个子女即原告远玉堂、远玉梅、远玉亮。远德华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单位已垫付医疗费用20000.00元,其在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均为一级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主张导致远德华因剪枝而摔伤的那棵梨树的地理位置处于白山市地矿局的铁栅栏以东40厘米处,该位置不属白山滑雪场的用地范围内,并且远德华的死亡原因并非与此次摔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该梨树所处的地块与土地部门审核批准的白山滑雪场的用地范围之间并没有任何分届物,使得该地块与白山滑雪场的占地面积混为一体形成同一院落,并形成该地块完全处于白山滑雪场场地范围内的客观事实。同时,被告单位也认可在该地块内(即争议梨树的周围)的其他几棵果树均系白山滑雪场所栽植,并且远德华生前不仅在白山滑雪场从事打更工作,同时还负责室内外的卫生打扫,种花、种菜、栽种葡萄及养护场内的果树等工作,故本院认定远德华为争议梨树剪枝的行为属受雇佣行为。对于远德华的死亡与此次给果树剪枝摔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通过提供病历、死亡证明等医学材料已基本完成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单位主张其死亡与摔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单位不同意对远德华的死亡与摔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远德华系因履行雇佣行为摔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基于上述认定,被告单位作为雇主理应对远德华因此次履行雇佣行为而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远德华的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309.34元(其中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全部放弃,在长春市吉大一院共产生17320.12元,经医保核销后原告自费承担的10309.34元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元/天×34天)、护理费7384.12元(108.59元/天×34天×2人)、丧葬费21423.00元、死亡赔偿金349315.96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席桂珍的生活费59746.16元(15932.31元/年×15年÷4人)】;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60.00元,因远德华转院时伤情较重,且原治疗医院已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使用医院的救护车进行运送及远德华死亡后又使用救护车运送尸体,符合客观事实及人之情理,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远德华系在履行雇佣行为时受伤并死亡,该结果的发生势必要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一定程度的伤害,被告单位作为雇主,其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以20000.00元为宜。上述原告因远德华的死亡而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18192.42元,被告单位理应承担。但因远德华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单位已支付20000.00元医疗费用,予以冲抵后,被告单位还应赔偿原告各顶损失共计398192.42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体育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因远德华的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9819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2.00元,减半收取3711.00元,由原告承担91.00元,被告白山市体育馆承担36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延彬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