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二初字第10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代表人:王洪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景春,系该行万昌支行行长。
被告:田玉国,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田玉权,男,汉族,1960年7月3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田玉龙,男,汉族,1957年2月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吉农行)与被告田玉国、田玉权、田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吉农行委托代理人杨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国、田玉权、田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永吉农行诉称:被告田玉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田玉龙、田玉权担保,贷款额度30 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12个月,最高担保额33 000.00元,保证期限为合同届满后2年,借款形式自助,可循环使用3年。合同履行后,被告田玉国及担保人田玉龙、田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玉国偿还借款本金30 000.00元及利息6764.7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以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被告田玉龙、田玉权负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田玉国、田玉权、田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田玉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田玉权、田玉龙担保,贷款额度30 000.00元,最高担保额33 000.00元,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最长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形式自助,可以循环使用3年,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合同履行后,被告田玉国于2009年12月10日提取贷款本金30 000.00元,执行利率6.903%。到期后,被告田玉国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田玉龙、田玉权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被告田玉国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 000.00元、利息6764.78元。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发放贷款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及利息证明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玉国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最迟借款期限届满前及保证期限内履行义务,借款人和担保人逾期未能履行义务,均构成违约,借款人应负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保证人应在33 000.00元额度内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超出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 000.00元、利息6764.7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1日以后利息以30 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354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田玉龙、田玉权在33 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欠款负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719.00元由被告田玉国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生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郭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