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351号
原告王依兰,女,1950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淼,女,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白山市吉林银行职员,住白山市。(系原告女儿)
被告王希涛,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被告邱玉国,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维彦,临江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航安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晨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青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依兰诉被告王希涛、邱玉国、中航安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刘淼,被告王希涛,被告邱玉国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9:20时许,被告王希涛驾驶被告邱玉国所有的吉F-1B929号小型客车沿浑江大街快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医院路口时,与沿浑江大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依兰相撞,造成王依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希涛未报警,也未对原告给予施救,而是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原告当即被送住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1天,二级护理61天,共产生住院费18623.00元(其中被告希涛已垫付5000.00元,剩余部分系原告自行垫付),出院时医嘱:“伤后10周、14周骨科门诊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之后每1-2月复查一次起到康复。休息两周”。2015年3月1日,白山市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希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吉F-1B929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住院费13623.00元(共产生住院费18623.00元,其中被告希涛已垫付5000.00元)、门诊及挂号费2307.70元、外购尿垫、尿裤费用670.00元、护理费66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交通费618.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36542.69元。
被告王希涛、邱玉国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吉F-1B929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邱玉国。2014年10月26日,邱玉国将肇事车辆借给了王希涛使用,双方约定借用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借用期间修车、加油、保险及车辆的一切事故均由王希涛负责,并签订书面协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希涛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邱玉国在出借该车辆时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吉F-1B929号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车辆驾驶人王希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也未对原告进行施救,而是弃车逃逸的行为,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义务,即使赔偿,保险公司也只能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抢救费用10000.00元,并且保险公司可以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希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原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及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住院61天,二级护理61天,出院时医嘱:“伤后10周、14周骨科门诊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之后每1-2月复查一次起到康复。”;
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8623.00元;
4、门诊票据两张及挂号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门诊及挂号费用共计2307.70元;
5、浑江区利源药店出据的购药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骨盆骨折不能活动,购买使用尿垫尿裤等辅助用具花费670.00元;
6、交通费票据一组(13张),证明因原告住院、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产生交通费618.00元。
被告王希涛、邱玉国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一致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通过该证据来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只是原告的推定,属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外购尿垫尿裤没有医生的医嘱,并且浑江区利源药店出具的票据也不是正规发票,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应当只支持伤者及陪同人员的入院出院时的交通费,其余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但从该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肇事驾驶员王希涛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义务;对于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被告王希涛、邱玉国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王希涛未举证。
被告邱玉国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希涛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2、吉F-1B929号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邱玉国将吉F-1B929号面包车借给了王希涛,双方约定借用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借用期间修车、加油、保险及车辆一切事故均由王希涛负责;
4、车辆修理清单一份,证明王希涛借用车辆后于2014年11月6日在浑江区姜勇微型配件大全为车辆进行了修理,因此邱玉国对该车辆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无论王希涛是否存在逃逸行为,均不影响各被告之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该协议有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补签的嫌疑,目的为的是被告邱玉国逃避法律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记载是谁修理了车辆及支付的费用,如果是王希涛修理了车辆,那么该证据不应在邱玉国手中,所以被告邱玉国对该车辆负有管理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希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肇事驾驶员王希涛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义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6日,被告邱玉国与王希涛签订书面协议,将邱玉国所有的吉F-1B929号小型客车无偿出借给王希涛使用,双方约定借用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借用期间所产生的修车、加油、保险等费用及车辆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王希涛负责。2015年2月14日19:20时许,被告王希涛驾驶吉F-1B929号小型客车沿浑江大街快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医院路口时,与沿浑江大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依兰、仲伟新相撞,造成王依兰、仲伟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外人仲伟新的赔偿事宜已处理完结)。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希涛未报警,也未对原告进行施救,而是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原告当即被送住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1天,二级护理61天,共产生住院费18623.00元(其中被告希涛已垫付5000.00元,剩余部分系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出院时医嘱其:“伤后10周、14周骨科门诊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之后每1-2月复查一次起到康复。休息两周”。2015年3月1日,白山市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希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F-1B929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为12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邱玉国虽然是吉F-1B929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已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王希涛,并且在出借过程中邱玉国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对于王希涛在实际使用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邱玉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希涛作为实际使用人,系该车辆的危险防范义务人,其驾驶吉F-1B929号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王希涛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吉F-1B929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虽然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王希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也未对原告进行施救,而是弃车逃逸的行为,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义务,但其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机动车交强险的设立就是为了保护第三者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希涛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住院费18623.00元(其中王希涛垫付50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3623.00元)、门诊及挂号费2307.70元、护理费6623.99元(108.59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100元/天×61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618.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原告的住址、医院和事故地点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外购尿垫、尿裤费用67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600.00元,因没有医院的医嘱及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33704.6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吉F-1B929号车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623.99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6673.99元;其余部分再扣除王希涛先前已支付的5000.00元后,余下的12030.70元(33704.69元-16673.99元-5000.00元)由被告王希涛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安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吉F-1B929号车的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依兰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6673.99元;
被告王希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依兰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030.70元;(王希涛先前垫付的5000元,原告不予返还。)
驳回原告王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00元,减半收取357.00元,由原告承担77.00.00元,被告王希涛承担280.00元;保全费70.00元由被告王希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延彬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