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岭县大兴镇宝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宝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岩,男,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宝兴村党支部书记,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文秀,男,196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杨汉国,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长岭县大兴镇宝兴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岭县大兴镇宝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兴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岩、郑玉石,被上诉人季文秀及委托代理人杨汉国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宝兴村委会诉称:按2002年被告与原百兴村签订合同时的法律规定,对本村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发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被告不是原百兴村村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个人,与百兴村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属无效行为。后百兴村与号宝村合并为宝兴村。现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季文秀与原百兴村签订的合同无效。
原审被告季文秀辩称:2002年5月1日,我和大兴镇原百兴村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签订合同时原百兴村委会的孙国富书记说村委会负责办理承包的一切手续,我不知道是否召开村民会议及履行相关手续。自2002年起,我一直经营水面及草原,投入了大量资金,没有任何人向我主张权利,我认为合同有效。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5月1日长岭县大兴镇宝兴村(原百兴村)村民委员会与季文秀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将本村韩家屯东边的水泡子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25年(2002年5月1日至2027年5月1日),承包费3 000元一次付清。自2002年5月1日起,被告一直经营水面及草原,并对水面和草原有一定投入。2003年3月左右,大兴镇百兴村与号宝村合并为宝兴村。现原告以被告季文秀与原百兴村签订的合同未经合法程序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被告辩称,签订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原审认为:2002年5月1日长岭县大兴镇原百兴村(后与大兴镇号宝村合并为宝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季文秀签订的韩家屯东边的水泡子承包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原告称合同签订时没有履行相关法定程序,被告对合同签订过程无异议,长岭县人民法院对原、被告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越权发包,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确信该村负责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在其权限范围内进行的,被告无过错。在履行合同时,对承包的标的进行了治理和建设已有十二年,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现原告不否认被告对承包的标的进行了投入。故原告及其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有效, 对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大兴镇宝兴村(原百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季文秀2002年5月1日签订的韩家屯东边的水泡子承包合同有效。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宝兴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原百兴村)及其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不属于超越权限的行为,而是二者恶意串通的行为,村集体所有的水泡子实际有近200公顷的面积,合同约定承包期25年,承包费只有3000元,该约定明显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是违法的行为,合同无效。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季文秀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问题。上诉人签订合同前是否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是对上诉人的约束,对被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与合同效力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负责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被代理人村委会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中储粮征用被上诉人所承包的部分土地,涉及补偿款引起了某部分人的想法,导致本案发生。是上诉人于2007年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被认定合同无效后才使本案到二审法院。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岭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 付 国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晋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