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管成余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成余,男,汉族,1954年1月7日生,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张宏军,松原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前郭县平凤乡平凤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兴贵,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常大伟,男,1989年1月7日生,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成余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成余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上诉人前郭县平凤乡平凤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兴贵,被上诉人常大伟及委托代理人潘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管成余诉称:2003年原告管成余经村委会同意以三千元人民币承包常有国5.7亩旱田地,并由村里用此笔承包费将常有国送去敬老院,当时形成书面协议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兹有管成余以叁仟元人民币承包常有国5.7亩旱田地,村里以此款送常有国去敬老院,自即日起,常有国5.7亩地旱田由管成余使用,直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且管成余承担所有费用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该协议依法有效。

原审第一被告前郭县平凤乡平凤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第二被告的爷爷常有国自愿将自己的土地交回村上,由原告管成余代交3 000元,不只是原告一户,类似情况有好多,是村规民约。第一被告出具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原审第二被告常大伟辩称:原告管成余与第一被告平凤乡平凤村民委员会的协议书无效,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村委会无权发包土地,第二轮发包以家庭为单位,不允许把土地收回,否则村委会违法。即使村委会同意,也仅限于我爷爷有权行使,其他人没有权利行使。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管成余自2003年起耕种了常有国、常立军的耕地5.7亩,一直耕种至2013年。2014年第二被告常大伟耕种了该地,该土地2014年所产粮食被原告和第二被告收取。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有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耕种争议土地,二被告均认可该争议土地原系常有国、常立军生前分得的承包田,第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授权可以向他人另外发包,但事实上原告又经营该争议地块多年。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管成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上诉人管成余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前郭县平凤乡平凤村民委员会辩称: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常大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同无效。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常大伟和其父亲常立臣、母亲郭清华、爷爷常有国、叔叔常立军五人为一户分得土地,共计11.75亩。2003年,上诉人管成余与被上诉人平凤村委会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兹有管成余以叁仟元人民币承包常有国5.7亩旱田地,村里以此款送常有国去敬老院,自即日起常有国5.7亩旱田由管成余使用,直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且管成余承担所有费用款(每年的税费款均由管负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管成余交纳了3000元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平凤村委会将常有国送到乡敬老院,3000元承包费用于交纳入院费。在二审中,时任(1984-2014年)会计王成业出庭作证称:常有国两个儿子死了,2003年他要去敬老院,地不好卖,他就要把他和他儿子的土地让村上给转让出去。村上就找到管成余,把常有国和常立军的地包给管成余,当时一个人分了2亩3分5,就可那一块地包出去了,并作了书面协议,包地时找不到常有国的家人。平凤村委会现任会计在二审过程中出庭作证称:2003年常有国的两个儿子相继死亡,他要村上把地包出去,他去敬老院。地包给管成余后常有国的家人没找过村上,当时村书记和村长说的,他们家分了两块地,常有国说和儿媳妇说完了,一家一块,常有国的是旱田,书记、村长委托我写的协议。上诉人管成余和被上诉人村委会对二证人证言认可,被上诉人常大伟表示不知道。被上诉人常大伟表示:常立军是我叔叔,没结婚,先没的,爷爷常有国和我们一起过,1999年冬天父亲常立臣没了后,爷爷和我们过了几个月就到姑姑家呆了两年,后来去哪就不知道了,母亲改嫁了,后来找到爷爷,爷爷说地卖了10年。常有国逝于敬老院。后,2014年,常大伟及其母亲郭清华以申请人名义向前郭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被申请人平凤村委会和第三人管成余的合同并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如下:“1、被申请人平凤乡平凤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管成余签的承包合同无效,应予撤销。2、申请人按剩余土地承包年限返还第三人相应承包费,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给予补偿”。常大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前郭县法院,本院成讼。

上诉人管成余自合同签订时起经营涉案土地一直到2013年,2014年涉案土地由被上诉人常大伟经营。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成余与被上诉人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常有国或常有国家人签字认可,时任(现任)村会计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经过了常有国或其家人的同意,不足以证明该合同是常有国或其家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村委会无权将常有国及其子常立军的承包地流转给上诉人管成余,与常有国、常立军承包地分在一户的郭清华、常大伟又不认可村委会的流转行为,应认定上诉人管成余与被上诉人村委会之间的流转合同无效。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认为“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协议书是否有效”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2015年第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国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李 铭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晋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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