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运海,男,1956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岭县前七号镇十家户小学,住所前七号镇十家户,组织机构代码41285374-7。
法定代表人:高云升,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文,1965年1月16日生,男,汉族,教师,现住长岭县。
上诉人宫运海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运海,被上诉人长岭县前七号镇十家户小学法定代表人高云升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长岭县前七号镇十家户小学诉称:前七号镇六号村六号屯南场东约0.1公里处的南北垄2公顷耕地,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之前,使用权就属于原告下属小学,该耕地一直是十家户中心校六号村小学的校田地(学农用地)。2003年7月3日,经长岭县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法律形式赋予六号村完小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拔。而自2012年春开始,被告宫运海就开始抢种该校田地,多方协调无效,为维护校方合法土地使用权,现起诉要求被告宫运海停止土地侵权行为,返还耕地0.5公顷。
原审被告宫运海辩称: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时未经村民会议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签字,程序不合法。该地是我们小六号屯的,当时是让学校种,没说给学校,现在学校黄了,我们得要回来自己种。
原审法院认定:原十家户乡六号村小学是长岭县十家户小学的分支机构。位于前七号镇六号村六号屯南场东约0.1公里处的南北垄2公顷耕地原为六号村委会所有,在农村土地实行承包制前,六号村委会将此2公顷土地交由六号村小学管理使用。2003年7月3日,经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登记,长岭县人民政府为长岭县十家户乡六号村小学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划拨形式将坐落于小六号屯东南100米处,地号为230602,图号为L-51-140-(20)的使用面积为2.0公顷的耕地(南北走向,共计150垅)划归十家户乡六号村小学使用。后六号村小学因生源少并入十家户小学。根据2004年2月28日的吉政发【2004】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决定的意见》中“合理规划和调整学校布局。调整后的校舍等资产必须保证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及2004年12月16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农村教育突出问题的意见》中的“在布局调整中被撤并学校的所有资产(房舍、校园、设备、学农基地等)必须全部划归并入学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占”的规定,六号村小学使用的这2公顷土地划归十家户小学管理使用。自2012年至2014年,该地被六号村小六号屯的村民胡生耕种0.5公顷,王春凯耕种0.4公顷,宫运海耕种0.5公顷,王志芹耕种0.3公顷,程显青耕种0.3公顷并获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宫运海停止侵权,返还0.5公顷土地使用权。被告宫运海不同意返还。
原审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土地使用证书、原告提交的前七号镇六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岭县教育局证明,证实了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其对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须经本村村民会议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强行耕种并收益争议土地的行为违法,应当停止并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长岭县前七号镇六号村小六号屯东南100米处,地号为230602,图号为L-51-140-(20),南北向150垅,面积为2.0公顷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限被告宫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0.5公顷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长岭县前七号镇十家户小学。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宫运海上诉称:六号小学校田地原是六号村三组地,不应由三组一个组出。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未经我村同意是不合法的,村委会的证明也是伪造的,六号小学合并后土地应归还我村三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岭县前七号镇十家户小学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耕地于2003年就已被长岭县人民政府以划拨的形式归长岭县十家户乡六号村小学使用,并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六号村小学因生源少并入十家户小学后,本案争议耕地亦划归十家户小学管理使用。上诉人的耕种行为因其无权代表土地划拔前的六号村委会,属个人侵权行为,应返还耕种的0.5公顷耕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宫运海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宫运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国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晋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