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永芹与白山市百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7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581号

原告许永芹,女,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姜欣言,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白山市百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跻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永芹诉被告白山市百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欣言,被告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3月,原告通过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买断工龄,并将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合同让原告签字。原告签字后得知,买断工龄的截止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但2010年1月1日起至今的原告相关待遇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多年来一直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奔波,最近一次是在2015年5月原告等多人曾向省委巡视组提交上访材料,经转交,白山市商务局给出的处理意见亦未能解决实际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偿:1、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1215.42元(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欠缴的养老保险费1215.42元);2、支付原告独生子女费2000.00元;3、支付原告取暖费640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80.00元。

被告辩称:认为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次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并未在改制后企业即被告单位工作过,所以其主张的第1、2、3、6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独生子女费及取暖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白山市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向原告发放的买断款存折、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202号裁决书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6月,但是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被告承认同原告等多人于2013年进行一次性买断;

2、养老保险费缴费票据1组,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保费1215.42元被告应当承担;

3、2013年4月19日原告等众人的上访信、2013年4月27日白山市商务局信访办公室关于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企业改制职工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2015年5月26日省委巡视组信访事项转送交办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政府(2009)103号会议纪要,解除合同的实际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其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访材料证明不了是原告的信访请求,同时,根据该期限计算,原告的请求也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被告举证:白山市政府(2009)103号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2009年12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医保费用理应由其个人承担。

原告质证:对白山市政府(2009)103号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对职工的养老保险、劳动关系的解除作了大框的安排,该文件并没有规定免除原百盛公司及新百盛公司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相关劳动待遇的义务,也不能体现被告单位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因此该证据同本案没有实际关联性。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除签约时间不予认可外,其他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签订该证明书的实际时间为2013年6月,被告曾经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对此事予以认可,并体现在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202号仲裁书中,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87年3月,原告开始到原白山市百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从事销售工作,系企业编制内职工。2009年,在白山市人民政府的主导下,原白山市百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改制,将原国有企业性质改制为现民营企业,企业名称未作更改,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靳跻武。原白山市百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于2013年6月与原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补办了养老保险手续,该证明中体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系200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支付至此时。原白山市百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即1993年起原告就离开工作岗位再未回单位工作过,与改制后企业即被告单位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6月6日,原告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申诉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2015年6月19日,该委认为原告的申诉请求不属仲裁委受案范围,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诉请求未予受理。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与原白山市百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时为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在该时间点之前,原企业所欠原告的各项待遇均与被告百盛公司(改制后的民营企业)无关。虽然原告主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所载明的解除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但该《证明书》系2013年6月补签的,所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补签时间为准,但双方补签《证明书》的时间并不能影响到原告与改制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客观事实,并且过后补签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该《证明书》中所载的真实解除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这一客观事实的追认,并且原告早于1993年便从改制前企业离职再未回原单位工作过,其与改制后的企业即被告单位之间从未形成过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改制后企业即被告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单位予以赔偿的各项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延彬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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