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初字第3451号
原告:王向梅。
委托代理人:王向禹。
被告:李长新。
原告王向梅诉被告李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4000元。当时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枚,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4000元及自2014年5月18日起的利息。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到庭,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此被告应按借据约定及时偿还欠款本金。欠据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偿还,逾期应支付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新偿还原告王向梅欠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月息6%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晓东
二O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