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进,男,1988年1月15日生,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吉林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吉林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八家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洪河,代理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邦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进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进及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李秀英,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邦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八家子村民委员会诉称:2009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吕进用超低的价格取得原告所有的位于八家子下坎坝外老宗甸、木头垛等荒山、荒沟以及水洼地(约80公顷)的承包经营权。双方约定承包期为50年,承包费为50万元,被告吕进只实际交纳了15万元,其余的35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抵付。由于被告承包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被告以超低的价格承包行为严重损害八家子村村民的利益,并且被告吕进承包土地时,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承包方案。经多次沟通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被告吕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撤离所承包的土地。
原审被告吕进辩称:讼争土地原系被告的父亲吕振民承包经营20余年,在土地上付出巨大的财力、物力、人力,将荒沟、荒滩、荒坡变成良田,在刚要见到效益的时候,吕振民突然去世。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经过八家子村党支部、村委会以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的合同并不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承包费金额的高低不能作为合同是否有效的根据。原告认为承包金额低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的范畴,原告可以主张撤销或变更权利,但事实上本案的合同根本不显失公平,且原告已超过主张撤销权或变更权的法定期间。并且本案中被告承包讼争土地已经过村委会民主议事过程,被告系原告的村民,承包该地无须经过全体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通过的规定。讼争合同虽然未经公证,但已经在新城乡农经站鉴证,并且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该合同已经得到了充分的履行,应继续履行。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吕进与其父吕振民(已故)系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居民。诉争的土地属于八家村民委员会管辖的坝外荒山、荒沟以及水洼地。开发当初可用于农业种植的面积较少,在被告吕进承包之前由其父吕振民负责经营管理,继而发展成为现在的状况。1993年6月25日,新城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证明下坎凡属八家子管区的草原和耕地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由吕振民负责经营管理,特此证明,八家子村93.6.25经手人路永继,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被告吕进于2008年读大学时将户口起走,于2012年毕业后将户口又落回八家子村。吕振民去世后,2009年2月7日八家子村党支部召开会议,并做了《村党支部、村委会会议记录》,研究决定将下坎的荒山、荒地、洼地承包给吕振民的长子吕进。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八家子下坎承包合同代表意见》,该《意见》决定八家子村委会将坝外老宗甸、木头垛的荒山、荒沟以及水洼地承包给八家子村民吕进。同日,原告新城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吕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见附页),决定将八家子村下坎坝外老宗甸、木头垛等所有的荒山、荒沟以及水洼地(约80公顷,见附图)承包给吕进同志,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第一条:甲方位于坝外老宗甸、木头垛等所有荒山、荒沟以及水洼地,发包给乙方吕进从事种植养殖业。第二条:承包期限,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59年2月7日止,共50年。第三条:承包期限内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金(人民币大写)共计伍拾万元整。由于承包人吕进在承包后,需要大量资金用做永久性设施建设(平整土地、水渠、水井、修路等),需要大量资金从承包款中扣除,折合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剩余承包费壹拾伍万元整于承包之日一次交清。第四条:在承包期内,乙方不得将承包的荒山、荒地作借款抵押或买卖,不得将承包地转让。……’’。被告吕进于2009年2月12日向宁江区新城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交纳150000元,宁江区新城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给被告吕进出具《收据》一枚,载明:人民币150000元,系交下坎四荒地款,交款人吕进,收款单位宁江区新城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加盖公章。同日吕进向宁江区新城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交纳鉴证费5000元。吕进开始进行经营管理。管理期间由于被告吕进在校读书,故将上述土地转包给他人。2013年由于原告的村民信访,中共松原市宁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于此事进行调查,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关于八家子村下坎等荒地的调查》,调查确认:1、2009年2月7日在村民代表大会上没有明确承包年限和承包费,《合同书》中的承包年限和承包费不是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2、吕进承包后需要大量资金用做永久性设施建设从承包费中扣除35万元,只需交现金15万元一事不是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3、村民代表意见书上确实存在由别人代签、代捺手印的情况。4、全村共有村民代表50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到33人,会议记录签名的34人,经调查有9人明确表示没有参加此次村民代表大会,也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画押,有询问笔录为证。此次村民代表大会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5、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规定:该合同经公证后生效。但该合同到现在为止一直没有公正,故该合同没有生效。
本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将争议的土地交由原告先行管理。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696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吕进将位于八家子下坎坝外老宗甸、木头垛等的所有荒山、荒沟以及水洼地(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约80公顷,见附图)2014年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管理。该地经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进行招投标向外承包,最终2014年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以35 万元被刘福忠拍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地块平面设计图一份、《八家子下坎承包合同代表意见》一份、《村党支部、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被告吕进向松原市宁江区新城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交款150000元的《收据》一枚、中共松原市宁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做出的《关于八家子村下坎等荒地的调查》一份。证人马某某、赵某某出庭证言两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地块平面设计图一份、《八家子下坎承包合同代表意见》一份、《村党支部、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被告吕进向松原市宁江区新城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交款150000元的《收据》一枚、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应遵循法律规定,并不得侵害其他公民、法人或公众利益,否则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承包的讼争土地50年的承包费为50万元,原告于2014年春将争议的土地一年的经营权进行竞拍获得承包费为35万元,明显高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数额,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被告吕进在签订合同时,虽已年满18周岁,尚在读书期间,不能依靠自己的收入独立生活,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将土地发包给不具履行合同能力的被告,原、被告均有过错。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不得转让他人,而被告又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致使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中共松原市宁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做出的《关于八家子村下坎等荒地的调查》是客观真实的,该份调查中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承包方案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八家子村共有村民代表共计50名,该份调查确认在八家子村民代表会议上参加会议的是34名村民代表,其中已经查实其中有9人明确表示自己没有参加此次村民代表大会,因此可以认定,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给被告的方案没有经过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在此次代表大会上未讨论被告应交的承包费数额和将被告应交的承包费中35万元因“承包人吕进在承包后,需要大量资金用做永久性建设设施建设(平整土地、水渠、水井、修路等),需要资金从承包费中扣除,折合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的事宜,该合同的签订严重损害了集体利益。该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吕进向外转包土地,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至终就不具有履行性,被告应将因此而获得的承包土地交还给发包人八家子村民委员会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对于损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吕进因签订该份合同而向新城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支付的鉴证费5000元,原告应赔偿给被告该项损失2500元。合同签订后至交出土地前,原告应得的土地收益损失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土地投入及收益损失应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宁江区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吕进于2009年2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吕进将承包的土地交还给原告宁江区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三、原告宁江区八家子村民委员会返还给被告吕进承包费15万元。四、原告宁江区八家子村民委员会赔偿给被告吕进鉴证费损失2500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4400元。
上诉人吕进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吕进承包土地之时,此土地不值钱,无人愿意承包,现在土地承包价格高是此前吕进父亲吕振民和吕进投入巨资开发的结果,合同签订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显失公平亦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2、上诉人在校学习,不能成为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理由,合同无法实现是可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是合同无效的条件。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是家庭承包的原则,本案土地属四荒范畴,不适用家庭承包,适用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4、吕进对土地进行了投入,现在土地内的堤坝、道路、水井、水渠、房屋等均为吕进建设,我国法律和政策亦规定,农民对土地的开荒费用,村集体收回土地时应当对农民进行补偿,所以用部分投入抵顶承包费的行为根本未损害集体利益,原判认定合同损害了集体利益无事实根据。5、双方合同约定吕进不得将承包地转让。在承包期内,吕进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土地对外转包,期限为一年,不是转让,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判以吕进转包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即使吕进真的将承包地转包,也不能导致合同无效。6、本合同是继承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是有效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称其父吕振民于1988年开始正式承包涉案土地,直至2009年1月31日病故。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之父吕振民承包涉案土地多年,承包期间进行了投入,没有承包费。上诉人自认其父吕振民的承包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上诉人称承包涉案土地后每年都维修大坝,还打了20多口井,投入大约90多万元,被上诉人表示不知道对方投入什么,就算有投入也是谁受益谁承担。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四荒地,不属家庭承包范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范畴。该土地原由上诉人之父吕振民承包,但吕振民承包未约定承包期限,亦未交纳承包费用,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规定的继承承包范畴,上诉人主张属于继承承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之父吕振民去世时,上诉人的户口不在被上诉人村内,因求学已外迁至他地,故当时上诉人不属被上诉人集体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规定,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应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此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立法本义系为避免村委会或其他个人损害村集体的利益,故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应正确履行职责,对包括发包对象、发包年限、发包费用及发承包方权利义务等关键事项均应进行全面讨论研究确定,以维持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但被上诉人村民代表会议以“由于历史原因,所以承包年限和承包费由村委会根据历史原因、国家土地法的相关规定研究决定”为由只确定了发包对象,而将发包年限及发包费用等关键事项授权给村委会,该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立法本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村委会会议亦未对发包年限及发包费用进行讨论确定,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该法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的规定, 上诉人应将涉案土地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承包费人民币15万元,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坚持主张合同无效,拒绝在本案中主张损失,上诉人对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对原审鉴定费的责任分配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审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予以维持。关于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中的人名是否有或有几位不是本人签名、按印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中共松原市宁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八家子村下坎等荒地的调查》只有询问笔录为证、未进行笔迹及手印鉴定,而双方当事人均拒绝提请鉴定,且时任村民代表马春伟在二审中当庭表示当时知道这个事,其本人不在会议现场,是本人委托村上帮按的手印,同意发包这个事,且该问题不是做为本案裁判的定案依据,故对该问题不予确认。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应予纠正。原审以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无事实根据,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 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吕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国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晋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