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1219号,组织机构代码24443315-2。
法定代表人:张德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钧,男,1952年12月7日生,满族,住松原市,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秉潭,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江,男,1955年8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谭锡贵,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钧、李秉潭,被上诉人高春江委托代理人谭锡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春江诉称:2003年6月至2006年间。原告承包被告坐落在前郭县原重新乡境内26间房屋及院落注册了钢模板、薄板、钢铁铸件制造、加工销售企业。合同到期后的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继续承包合同。房屋承包的用途仍然是居住和加工业。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当年5月份,由于被告的分场领导的更换,强行把原告方生产用电掐断,使原告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停止。原告找被告方的分场领导要求供电履行合同义务,当时答复等研究后告诉结果。后被告方的分场领导说合同不能履行了,对于损失问题,经过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及合同的约定,呈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院墙修建、装修工时费29 700元,看护厂房厂区雇用人员工资216 000元。请求被告对原告固定资产投入损失给予赔偿。
原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与被告签订房屋承包合同,约定房屋用途只能用于粮食加工、养殖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粮食加工、养殖业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了前郭县通用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2008年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开始,原告承包的房屋属开发整理范围,被告曾几次通知被告交回房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遇各种风险(包括不可抗力),损失由原告负责。原告承包的房屋因西部开发整理暂时不能经营,属不可抗力,如果原告有损失应自负。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存在停产的事实,也不存在停电的事实,合同也没有真正的解除。因为原告租赁的房屋在西部开发确定的范围内,所以被告通知原告迁出,原告拒绝迁出,原告的部分炼钢设备及材料仍然在租赁的房屋或院内,由于原告的占用的行为,合同并没有解除。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厂房院墙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看护费也应原告自行承担,固定资产投入不存在损失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单位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洮河农场两万亩分场签订房屋承包合同,承包了被告坐落在前郭县原重新乡境内26间房屋及院落,原告注册了钢模板、薄板、钢铁铸件制造、加工销售企业。合同到期后,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继续承包合同,房屋承包的用途仍然是居住和加工业。原告称,2008年5月份,由于被告的分场领导的更换,强行把原告方生产用电掐断,使原告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停止,此事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证实及证人林某某、郭某某、高某某证言,均证明2008年5月洮河农场两万亩分场把原告的企业用电给停了,原告企业无法生产了。企业停产后,原告雇用人员看护厂房厂区,看护人员工资每月3 000元。原告开办企业,购置了相应的生产设备(地上衡、轧板设备、加热炉、电热炉、变压器、电焊机、切割机),并对院落及房屋进行了修建和装修,由于被告停止供电,原告无法生产,购置的固定资产及修建的院落、装修的房屋失去了应有的价值,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申请鉴定,前郭县人民法院院通过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中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中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吉中庆专审字〔2014〕05号司法审定意见书,其审定结论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固定资产(生产设备)折旧额为165 760.81元、厂房院落折旧额为13 564.99元,合计179 325.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所举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吉林中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审定意见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房屋承包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双方理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兴办的企业所购置的生产设备、修建的院落、装修的房屋属原告投入,被告停止供电,属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无法生产,固定资产损耗,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应从2008年5月起计算,至2011年3月(合同履行届满)止,经鉴定这一期间的投入资产折旧额为179325.80元,应为原告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另外企业停产后,原告雇用人员看护厂房厂区,看护人员工资每月3 000元,从2008年5月至2011年3月(合同履行届满)看护人员工资为102 000元,也应为原告损失,被告也应予以赔偿。被告辩解,房屋用途只能用于粮食加工、养殖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承包的房屋因西部开发整理,属不可抗力,应解除合同,但被告也称合同并没有真正解除。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原告个人投资兴办企业,要求对自己投资的生产设备等损失赔偿,并无不妥。厂房院墙的维修费用虽然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但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无法生产,厂房院墙的折旧费用,属原告投入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春江固定资产(生产设备)及厂房院落损失179 325.80元。二、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春江雇用看护人员工资102 000元。 上列各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200元,鉴定费15 000元,合计20 2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适格主体应为前郭县通用钢模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房屋只能用于粮食加工、养殖业,不得改变房屋用途,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被上诉人擅自改变承包房屋用的,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况且因被上诉人拒绝迁出也没有真正解除。被上诉人没有经营行为,不存在停产事实。上诉人没对被上诉人采取停电措施。上诉人没有必要雇人看护, 2008年打更工资不可能每月3000元。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如果存在损失自负。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高春江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有权对于其所开办企业所受到的损失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二、被上诉人2008年租赁房屋的用途与2003年租赁房屋时一样,仍是钢模板加工,至上诉人停电前,被上诉人一直在生产,被上诉人不可能弃上百万元的设备不用而进行上诉人所谓的粮食加工和养殖业打算。因上诉人强行停电造成的被上诉人设备损失、看护费、维护厂房院落等费用均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下属单位洮河农场两万亩分场签订《房屋承包合同》,承包了上诉人坐落在前郭县原重新乡境内26间房屋及院落,房屋用途是居住和加工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注册了钢模板、薄板、钢铁铸件制造、加工销售企业,进行生产及销售。合同到期后,2008年3月18日,双方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仍进行上述生产及销售活动。被上诉人称,2008年5月份,由于上诉人的分场领导的更换,强行把被上诉人用电掐断,造成被上诉人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一审时被上诉人雇佣打更人员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相识的李某乙、被上诉人邻居郑某某等证人出庭,被上诉人企业现金员林某某、2008年5月给被上诉人打工的郭某某和高某某等人出具书面证言,均能够证明2008年5月,洮河农场两万亩分场在被上诉人正在生产时,突然把被上诉人的生产用电给停了,造成被上诉人企业无法生产了,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企业停产后,被上诉人雇用人员看护厂房厂区。被上诉人开办企业,购置了相应的生产设备(地上衡、轧板设备、加热炉、电热炉、变压器、电焊机、切割机),并对院落及房屋进行了修建和装修,由于上诉人强行停止供电,原告无法生产,购置的固定资产及修建的院落、装修的房屋失去了应有的价值,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要求申请鉴定,前郭县人民法院院通过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中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中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吉中庆专审字〔2014〕05号司法审定意见书,其审定结论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固定资产(生产设备)折旧额为165 760.81元、厂房院落折旧额为13 564.99元,合计179 325.80元。现涉案房屋及院落仍由被上诉人占有。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
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其认为出租方即上诉人侵害了其所开办企业的财产权而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具备诉讼主体适格。
2、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目的是居住和加工业,还是粮食加工、养殖业。上诉人主张是粮食加工、养殖业。被上诉人主张是居住和加工业。双方均提交了2008年的合同,除手写的用途不同外,其他手写及打印部分均相同。二审中,时任农场副厂长李成出庭作证称合同手写部分是其写的,其现场指认,称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原件中“粮食加工、养殖业”字迹是其写的,被上诉人提交合同复印件的“居住和加工业”字迹不是其在2008年合同中写的,但2003年合同中的“居住和加工业”字迹是其本人写的。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合同原件,但其表示一审时提供了原件,但现在找不到了不能提供原件。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提供的合同及时任农场副厂长李成的证言,及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合同原件的情况,宜认定被上诉人租赁房屋的用途为上诉人主张的“粮食加工、养殖业”。
3、2008年5月,上诉人是否强行断了被上诉人的电,是否造成被上诉人不能生产。被上诉人称,2008年5月份,由于上诉人的分场领导的更换,强行把被上诉人用电掐断,造成被上诉人生产经营活动停止,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一审时有其雇佣打更人员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相识的李某乙、被上诉人邻居郑某某等证人出庭,并有被上诉人企业现金员林某某、2008年5月给被上诉人打工的郭某某和高某某等人出具书面证言,均能够证明2008年5月,洮河农场两万亩分场在被上诉人正在生产时,突然把被上诉人的生产用电给停了,造成被上诉人企业无法生产了。上诉人虽否认断电事实,但其在一审、二审阶段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2008年5月,上诉人强行断电造成被上诉人不能生产。
4、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生产设备折旧损失、维护厂房院落损失及发生的看护人员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如应承担,金额多少为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进行工业生产,上诉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妥善解决。但上诉人非但没有采取合法方法予以解决,反而采取了简单粗暴的强行断电的方式进行处置,造成被上诉人生产停止,上诉人的该做法构成侵权,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企业不能继续生产因此而产生的设备折旧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对厂房院落进行维护而进行的投入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不能形成预期效益因而形成的损失亦应由上诉人赔偿;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被上诉人雇佣人员看护设备及房屋而发生的工资费用亦应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对于一审鉴定的设备及厂房院落折旧费金额人民币179325.80元并未提出异议,原判决第一项予以保护正确;被上诉人主张的2人看护费每月工资共3000元,上诉人认为过高。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月工资2008年度 1154.83元、2009年度1354.75元、2010年度 1462.42元、2011年度 2235.17元计算,看护人员工资2008年5月至12月为:1154.83元×8 月×2人=18477.28元,2009年工资1354.75元×12月×2人=32514元,2010年工资1462.42元×12月×2人=35098.08元,2011年1至3月工资2235.17元×3月×2人=13411.02元,合计人民币99500.38元,仅比原判决第二项保护的看护人员工资102 000元高2499.62元,并非上诉人主张的过高,故原审判决第二项保护的工资额适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租赁房屋的用途为粮食加工、养殖业,原判决认定用途为居住和加工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国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晋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