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树芳诉被告曹全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6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浑民一初字第534号

原告张树芳,女,1957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徐公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全来,男,1951年3月11日生,汉族,吉F-H2858客车司机,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

负责人李绍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凤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树芳诉被告曹全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芳的委托代理人徐公市、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全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17时50分许,原告儿子王振河在八三线珠宝沟村六队桥头处被曹全来驾驶的吉F-H2858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后经白山市中心医院和吉大医院治疗无效于2013年8月28日死亡。此次事故白山市交警支队浑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死者王振河因强行拦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过错行为导致此次事故发生,认定王振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全来无责任。但是原告认为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完全等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本着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即使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也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吉F-H2858号车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0元;被告曹全来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王振河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丧葬费1920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3.40元、护理费2173.32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共计317513.62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1000.00元后,剩余306513.62的10%,即30651.36元;同时,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全来未答辩,未到庭。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浑公交认字(2013)第2206022013C00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王振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全来无责任;

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及吉大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王振河因该起事故医治无效死亡;

3、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及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振河被诊断为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入院治疗4天,一级护理4天;

4、2013年8月26日、2013年12月28日大清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王振河未婚,与其母共同生活,母亲患白内障一只眼失明,父亲早年去世,家庭生活困难,家中房屋曾经失火,现尚有3万余元外债未偿还;

5、2013年8月28日中国红十字会颁发的荣誉证书一份,证明王振河死亡后将身体器官进行了捐献。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举证如下:

1、《浑公交认字(2013)第2206022013C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王振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全来无责任;

2、吉F-H2858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9日17时50分许,原告儿子王振河在八三线珠宝沟村六队桥头处强行拦车过程中,与沿八三线由西向东驶来的由被告曹全来所有并驾驶的吉F-H2858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吉F-H2858号车辆部分损坏、王振河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振河当即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3年8月28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王振河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2013年9月14日,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河强行拦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曹全来无责任。死者王振河系农村人口,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其母亲即原告张树芳一人。死者母亲张树芳系农村人口,共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分别为女儿王霞、儿子王振军及死者王振河。

另查,被告曹全来所有并驾驶的吉F-H2858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王振河的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8598.17元∕年×20年)、丧葬费1920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1.13元(6186.17元∕年×20年÷3人)、护理费965.92元(120.74元×2人×4天)、伙食补助费200.00元(50.00元∕天×4天),共计233573.95元。被告曹全来作为吉F-H2858号车辆的所有人及司机,其已将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虽然被告曹全来对于此次事故无责任,但被告人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10%的无责赔付义务,即理应向原告赔付因王振河的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元;其余损失部分,本院酌定以被告曹全来赔偿5%,即11128.7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吉F-H2858号车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元;

二、被告曹全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28.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0元,减半收取422.00元,由原告承担241.00元、被告柳立涛承担1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延+++彬+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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