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建功: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东:男,1977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在公主岭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春艳:女,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桂文:女,1953年7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葛建功与刘彦东、田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曾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原告葛建功与被告刘彦东、田春艳签订的位于宁江区文化街城市信用社1#、2#楼间的15个车库和2#楼后院10个车库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宁江区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宁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再审后宁江区法院发现涉嫌刑事犯罪,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宁民再字第19号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宁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调解。二、本案移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松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现未发现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本案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宁江区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宁民再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葛建功、刘彦东、田春艳均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建功及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刘彦东、田春艳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桂文、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葛建功诉称: 2009年10月9日二被告将位于宁江区文化街城市信用社1#、2#楼间的15个车库和2#楼后院10个车库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二被告没有将标的物交付给原告。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中的150万元购房款并不包含在二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中,房屋买卖并不涉嫌犯罪,二被告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对房屋有处分权,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请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对调解书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刘彦东辩称:我和葛建功涉案810万,在原审刑事判决中已经此案进行处理,我案子刑期里已含有本案的150万,我同意在我交付政府财产分配时处理,我们是借贷签订的买卖合同。
原审被告田春艳答辩称:一、葛建功诉称借款已被认定刘彦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里,此案按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是错误的。二、本案是借款不是买卖,是抵押做的假买卖。三、车库的产权是苗青祥的,有证据证明车库是苗青祥建的,抵押没有效力,买卖也是无效的,刘彦东无权处分该车库,调解书应该撤销。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9号,被告刘彦东、田春艳与原告葛建功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刘彦东、田春艳将位于城市信用社1#、2#楼间的15个车库和2#楼后院10个车库出售给葛建功,双方商定车库售价150万元,当时葛建功未付现金,只是刘彦东、田春艳抽走其事前向葛建功借款中的一张150万元的欠条,并给葛建功出收150万元收据一枚。刘彦东、田春艳因犯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处以刑事处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刘彦东、田春艳以约定给付利息的手段向葛建功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810万元,案发前刘彦东用六辆车抵顶欠款153万元,交由葛建功控制。”刘彦东、田春艳认为,先用以抵押后予买卖的25个车库是其妹夫苗青祥建的,所有权是苗青祥。苗青祥出庭证实该25个车库是其建的,由其实际占有。宁江区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刘彦东、田春艳没有自动履行。葛建功因苗青祥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不予迁出,于2011年4月20日又向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苗青祥【(2011)宁民初字第1424号】,要求苗青祥将该25个车库腾迁后交付给自己,并归其所有。苗青祥辩称该车库的物权不是刘彦东夫妇的,是其自己购物建筑而成的。松原市规划局于2010年3月6日给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其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私自建房,责令其于3月8日自行拆除。该案件宁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嫌经济犯罪,于2011年5月20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至今尚无结论。
原审认为: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刘彦东、田春艳向葛建功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810万元,是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间,而本案买卖25个车库所抵顶150万元借款,发生在2009年10月9日之前,显见本案中的150万元借款未包含在810万元犯罪数额中,此点也得到了刘彦东、田春艳供述,葛建功陈述的证实。另刘彦东曾供述:流水账记载共向葛建功借款940.5万元。综上,结合刘彦东、田春艳与葛建功借款往来交易习惯,本案中150万元借款涉嫌经济犯罪。同时本案现有证据还显示葛建功与刘彦东、田春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指向的特定物即25间车库不是原审二被告的,而属于案外人苗青祥的,原审二被告将该25个车库予以买卖的行为,亦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密切关联的(2011)宁民初字第1424号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综上所述,对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葛建功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审原告葛建功的起诉。二、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审原告葛建功。
上诉人葛建功上诉理由为:一、本案涉案的150万元购房款并不涉嫌刑事犯罪。(2014)松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未发现刑事犯罪。二、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房屋有处分权,苗青祥是被上诉人的亲属,证言不足以采信,不足以认定苗青祥为房屋所有权人。
被上诉人刘彦东、田春艳辩称:涉案150万元已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争议的25个车库是苗青祥的,车库是抵押不是买卖,作买卖合同时葛建功就知道车库是苗青祥的,但苗青祥不知道车库被抵押了,他是后来才知道的。
刘彦东、田春艳在一审裁定下达后以涉案150万元已被认定犯罪不应再移送公安机关为由提起上诉,后以宁江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宁江一分局,但宁江一分局明确说明该案属民事纠纷,卷宗又移回宁江法院为由撤回了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150万元虽未被(2012)松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但与本案相关的(2011)宁民初字第1424号葛建功诉苗青祥腾迁之诉中,苗青祥提供了一定证据以证明相关25个车库为其本人所建,为其本人所有,该案已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至今尚无定论。原审裁定驳回葛建功的起诉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再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第一项。
二、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再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宁江区人民法院退回葛建功;葛建功、刘彦东、田春艳各交纳上诉费人民币50元由本院分别退回葛建功、刘彦东、田春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 国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晋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