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林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6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初字第3661号

原告马红军,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有,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4组。

原告马红军诉被告王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中午,在五棵树镇爱国村张成彬家的小卖店,被告在炕上倒着,后原告进屋坐在炕边,原告与被告曾经有积怨,被告用脚踹我腰部,并下地骂我、用拳头打我头部。当天我到五棵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花医疗费3734.45元。经五棵树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罚款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34.45元、误工费890.80元、护理费1085.9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计6211.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中午12时许,在五棵树镇爱国村张成彬家的小卖店,被告在炕上倒着,后原告进屋坐在炕边,被告踹原告一脚,下地骂原告。当天原告到五棵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颧骨处明显肿胀,腰部外伤。花医疗费3734.45元。经五棵树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罚款500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无故踹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病情不需要护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有赔偿原告马红军医疗费3734.45元、误工费890.80元(89.08元×10天)、律师代理费500元计5125.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红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晓东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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