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初字第3661号
原告马红军,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有,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4组。
原告马红军诉被告王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中午,在五棵树镇爱国村张成彬家的小卖店,被告在炕上倒着,后原告进屋坐在炕边,原告与被告曾经有积怨,被告用脚踹我腰部,并下地骂我、用拳头打我头部。当天我到五棵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花医疗费3734.45元。经五棵树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罚款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34.45元、误工费890.80元、护理费1085.9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计6211.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中午12时许,在五棵树镇爱国村张成彬家的小卖店,被告在炕上倒着,后原告进屋坐在炕边,被告踹原告一脚,下地骂原告。当天原告到五棵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颧骨处明显肿胀,腰部外伤。花医疗费3734.45元。经五棵树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罚款500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无故踹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病情不需要护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有赔偿原告马红军医疗费3734.45元、误工费890.80元(89.08元×10天)、律师代理费500元计5125.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红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晓东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