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483号
原告于德和,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职员,住白山市。
被告车秀艳,女,1961年2月3日生,汉族,职员,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德和诉被告车秀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和,被告车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到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广场进行轮滑,该广场系公共场合,所有市民均有权到该场地进行体育活动和娱乐活动,并不是轮滑协会批准的场地,当时被告也在该场地进行轮滑训练。原告在轮滑过程中贴着跑道内线正常滑行,当滑至弯道处拐弯时,被告从左后方向将原告撞飞,造成原、被告双方均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当即入住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后五次分别在白山市中心医院、吉大一院、白山市中医院共计住院49天,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36869.48元、护理费7058.35元、伙食补助费49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9773.10元、营养费5000.00元、复查检查费1997.20元、购买药品、器械费4896.20元、交通住宿费2635.00元、误工费2000.00元、病历复印费29.50元、伤残鉴定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24708.03元的50%即62354.02元。另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420元。
被告辩称:2013年8月19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到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广场参加由白山市轮滑协会组织的轮滑训练。训练场地位于长白山广场东侧,是由白山市轮滑协会圈定并经批准的场地。原告于德和未经白山市广场轮滑协会组织人员允许,擅自闯入该场地。滑行前进过程中,被告在里道的后方,原告在外道的前方,在快要接近拐弯处时,被告超出原告半个身位,但因原告动作不规范、滑行技术错误,从被告身体右后侧将被告勾倒,造成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事件。因此,被告认为其所在的轮滑协会是经批准成立的,是合法的社团组织,事故场地在特定的时间内即晚18:00时至21:00时应属轮滑运动员的专有场地,原告于德和并不是轮滑协会的会员,其未经准许擅自进入该场地导致其本人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白山市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共产生医疗费6855.30元扣除医保核销后自己承担3451.30元,其中二级护理8天;
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第一次)、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证明、医保费用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8天、共产生医疗费44590.86元扣除医保核销后自己承担27855.46元,其中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7天;
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第二次)、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证明、医保费用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2天、共产生医疗费1785.33元扣除医保核销后自己承担1189.87元,其中一级护理2天;
4、白山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诊断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25天、共产生医疗费3016.30元扣除医保核销后自己承担775.89元,其中二级护理25天;
5、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第三次)、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证明、出院诊断、医保费用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6天、共产生医疗费11202.85元扣除医保核销后自己承担3596.96元,其中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5天;
6、复查检查费票据20张、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需要定期复查,在复查时产生检查费1997.20元;
7、药费、器械费票据9张、出院小结2份、出院诊断1份、临时医嘱1份,证明原告需要口服药物及医疗器械,产生药费、器械费共计4896.2元;
8、交通费票据9张、住宿费票据2张、救护车使用说明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共计产生交通费2435.00元、住宿费200.00元;
9、鉴定费收据1张、误工证明1份、病历复印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复印费29.50元,并产生误工损失2000.00元;
10、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费5000.00元;
11、保全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产生保全费420.00元;
12、(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各承担50%。
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用药属不合理;对证据2、3、5的住院治疗有异议,因为没有白山市医院的转院意见原告就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属不合理,其完全可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没有必要到长春治疗,并且医疗费票据没有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用及用药有异议,且没有护理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检查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受伤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均没有医嘱建议其须外购药及器械;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被告承担责任,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合理的损失,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数与其住院出院时间不吻合,另外原告到长春鉴定无须住宿,对住宿费不认可,对救护车使用说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不是本次诉讼委托作出,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对复印费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该鉴定不是本案审理期间提出,且被告未收到过该鉴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是否应为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结果有异议。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举证如下:
1、白山体总发(2009)3号《关于成立白山市滑冰体育协会的决定》1份,证明该轮滑协会是经市体育总会批准成立,具有合法性;
2、协会占用长白山广场训练的请示1份、轮滑场地设置说明1份、轮滑场地警示标志设置说明1份、轮滑场地现状照片8张,证明轮滑场地是经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设立,该广场系白山市轮滑协会训练场地,封闭训练时间为晚6点至晚9点,轮滑场地设有警示设施、场地有白山轮滑字样;
3、比赛报名表1份、2013年8月9日长白山广场训练运动员名单1份、比赛延期说明1份、轮滑比赛赛况表1份、轮滑比赛入场照片1张,证明车秀艳是参赛运动员,为参加比赛,事发当日在该场地训练;
4、证人姚某某、董某某、温某某、王某某、乔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轮滑协会组织运动员于当日晚在该场地训练,设置警戒线和桩子,禁止非协会人员进入,于德和擅自进入运动员训练场地,并先刮到车秀艳导致二人一起摔倒;
5、白山市轮滑协会免责协议书1份,证明轮滑运动存在很多不可预见的危险,如出现损害结果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6、证人董某某出庭证实:2013年,记不得几月份了。证人和车秀艳一起准备参加比赛,当时在训练。证人看到原、被告撞到一起并摔倒,后来其他训练人员拨打了急救电话将原、被告送到了医院;
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2013年8月19日,轮滑协会组织集训,在训练过程中,有领队的,依次滑行。原、被告是怎么碰撞的,证人当某某,后来其他人打了急救电话,众人一起帮着把原、被告送到了医院。
原告质证: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该协会是民间自发组织的,不是政府组织的,该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5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6中证人董某某及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9日晚20:00时左右,原告在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广场进行轮滑锻炼,被告与白山市轮滑协会的其他会员亦在此进行轮滑训练。原、被告在滑行过程中,原告在前、被告在后,二人处于同方向滑行。当二人滑行接近弯道处时,原、被告发生身体碰撞,导致其二人当场摔倒并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后五次分别在白山市中心医院、吉大一院、白山市中医院共计住院49天,共计产生医院费用67450.64元,其中医保部门已核销完结30581.16元,原告自行承担36869.48元。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33天。2014年12月29日,经原告申请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1、于德和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2、于德和多次住院治疗出院后累计约需一人护理90天;3、于德和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费用约需5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必要性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存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8月11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1、于德和转入长春吉大一院治疗是必要的;2、于德和入白山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住院期间甘油果糖用药与外伤无关,为不合理用药,费用为288.60元,其余均为合理用药;3、于德和入吉大一院(第二次住院)住院期间所有用药均为合理用药;4、于德和入吉大一院(第三次住院)住院期间所有用药均为合理用药;5、于德和入白山中医院(第四次住院)住院期间川芎嗪注射液和天麻素注射液与外伤无关,为不合理用药,费用为625.50元;6、于德和入吉大一院(第五次住院)住院期间复合辅酶和人参多糖注射液与外伤无关,为不合理用药,费用为539.92元,其余均为合理用药。原告系长白山职业技术学院的教员,其住院及养伤期间因未能上班,单位扣发其结构工资2000.00元。
另查: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针对其自身损失将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其相应损失。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浑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40%和60%的责任,并按此责任比例对被告已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了裁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9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应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各自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并按此责任比例对本院作出的《(2014)浑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白山市成立滑冰轮滑体育协会是为推动白山市群众性冰上体育活动的健康发展。轮滑运动是全民健身活动项目之一,应接纳和吸收广大轮滑爱好者参加。长白山广场是市民健身休闲活动的场所。白山市轮滑协会经申请并得到有关部门同意后在长白山广场东北角占有部分场地做运动训练轮滑跑道,该轮滑跑道应用于广大轮滑爱好者,没有相关文件规定该轮滑跑道禁止轮滑协会会员之外的轮滑爱好者使用。轮滑协会为参加比赛,组织会员在此进行训练时,为不影响训练和避免发生其他人员意外伤害事件,应通告或组织人员向其他轮滑爱好者说明情况,劝导其离开场地。于德和在该轮滑跑道轮滑时没有相关人员向其说明情况并劝导其离开。因此,于德和在此轮滑不属于非法侵入,其轮滑行为没有过错。轮滑运动是全民健身体育活动,车秀艳和于德和的轮滑行为是积极健康的,二人在导致损害发生这一问题上,主观心理状态均无故意或过失。对于此次损害后果,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伤害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58.35元【108.59元∕天×(特级2天+一级14天)×2人+108.59元∕天×二级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100.00元∕天×49天)、出院后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天×90天)、营养费50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复查检查费1997.20元、病历复印费29.50元、伤残鉴定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869.48元,因原告在五次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7450.64元,其中医保已核销完结30581.16元,原告自行承担36869.48元,但经鉴定原告所产生的上述医疗费中有1454.02元为不合理用药,该部分费用理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伤害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35415.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药品、器械费4896.20元,虽然被告认为其外购药具属不合理费用,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认为其所请求的上述费用应属必要花销,并且医院《出院小结》中已载明“出院后的注意事项:出院后需继续口服药物、预防血栓、支持对症治疗。”,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住宿费2635.00元,因原告的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并且因治疗及鉴定曾多次去往长春市,故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为宜。上述原告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21619.01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车秀艳承担50%即60809.50元。因被告认为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尽合理申请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4400.00元,该鉴定结论已评定原告住院期间有1454.02元为不合理用药,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按比例承担95.00元为宜。该费用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相抵后,被告车秀艳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714.5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秀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德和因此次伤害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071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00元,减半收取679.00元,由原告承担18.00.00元,被告承担661.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车秀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延彬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