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茜与榆树市五棵树镇中心小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6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初字第3776号

原告:王茜。

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中心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樊荣贵,校长。

原告王茜诉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中心小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下属五棵树镇安乐村小学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还本校教师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约定年利率2分,,2014年8月1日本利还清。借款到期后安乐村小学未偿还欠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0元。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下属五棵树镇安乐村小学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还本校教师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约定年利率2分,,2014年8月1日本利还清。借款到期后安乐村小学未偿还欠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0元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安乐村小学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五棵树镇安乐村小学欠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五棵树镇安乐村小学应按借条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五棵树镇安乐村小学没有独立经费,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条件,因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上属单位被告承担。原告与五棵树镇安乐村小学约定按年利率2分给付利息,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树市五棵树镇中心小学校偿还原告王茜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利率按年息2分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晓东

二O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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