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576号
原告宋海娟,女,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姜欣言,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白山市百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跻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海娟诉被告白山市百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欣言,被告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5月,原告通过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9年后原告每月工资800.00元,自2012年起至原告离岗时止每月工资1000.00元。在2012年以前,原告没有任何节假日。春节期间也正常上班。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任何的社保费用。被告应给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用大部分都是原告自己缴纳的。2013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买断工龄,并将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合同让原告签字。原告签字后得知,买断工龄的截止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但2010年1月1日起至今的原告相关待遇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多年来一直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奔波,最近一次是在2015年5月原告等多人曾向省委巡视组提交上访材料,经转交,白山市商务局给出的处理意见亦未能解决实际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偿:1、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13771.38元(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欠缴的养老保险费13771.38元,其中单位应交部分及利息共8363.90元,其余部分为个人应承担部分,但单位已经扣缴该部分,现原告已自行全额缴纳,故单位应返还原告);2、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715.44元(保费总额为1073.16元,单位应缴纳715.44元、其余部分为个人应承担部分,原告不予主张);3、支付原告独生子女费2000.00元;4、支付原告取暖费6400.00元;5、要求被告单位给付拖欠原告2014年4月的工资1220.00元。
被告辩称:认为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次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请求的第1、2项请求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并且原告系2013年末即在被告单位处离职,其该项主张法院应依法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独生子女费及取暖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白山市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向原告发放的买断款存折、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202号裁决书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6月,但是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被告承认同原告等多人于2013年进行一次性买断;
2、养老保险费缴费票据1组,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保费13771.38元被告应当承担;
3、失业保险费缴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现原告已自行缴纳,单位理应承担其应交部分即715.44元;
4、2013年4月19日原告等众人的上访信、2013年4月27日白山市商务局信访办公室关于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企业改制职工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2015年5月26日省委巡视组信访事项转送交办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政府(2009)103号会议纪要,解除合同的实际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其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访材料证明不了是原告的信访请求,同时,根据该期限计算,原告的请求也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被告举证:白山市政府(2009)103号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2009年12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医保费用理应由其个人承担。
原告质证:对白山市政府(2009)103号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对职工的养老保险、劳动关系的解除作了大框的安排,该文件并没有规定免除原百盛公司及新百盛公司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相关劳动待遇的义务,也不能体现被告单位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因此该证据同本案没有实际关联性。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除签约时间不予认可外,其他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签订该证明书的实际时间为2013年6月,被告曾经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对此事予以认可,并体现在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202号仲裁书中,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83年5月,原告开始到原白山市百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从事服装销售工作,系企业编制内职工。2009年,原白山市百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改制,将原国有企业性质改制为现民营企业,企业名称未作更改,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靳跻武。原白山市百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于2013年6月与原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补办了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该证明中体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系200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支付至此时。原白山市百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原告仍继续留在改制后的现百盛公司继续工作,月工资为每月1000.00元。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百盛公司亦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保费用。自2014年4月15日起,因被告单位拖欠原告的社保费用,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再未回公司工作。2013年末,原告自行交纳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欠缴的失业保险费1073.16元,其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为715.44元。2014年初,原告自行交纳2010年1月-2013年12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13771.38元,其中单位应交部分为8363.90元。2015年6月6日,原告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申诉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2015年6月19日,该委认为原告的申诉请求不属仲裁委受案范围,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诉请求未予受理。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与原白山市百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在该时间点之前,原企业所欠原告的各项待遇均与被告百盛公司无关。但原告在原企业改制后,仍留在改制后企业即被告单位继续工作这一客观事实,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点,被告单位理应向原告支付其在该单位实际工作期间的各项劳动及保险待遇。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单位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有养老保险帐户,被告未缴纳其应当承担的部分金额,使得原告自行将全部费用予以补齐,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被告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费8363.90元,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单位应赔偿其全额养老保险费13771.38元,理由是该保险费中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部分已提前由单位预扣,但单位未用于交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被告单位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单位赔偿其上述损失而引发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应属一般债权债务纠纷,但结合本案形成于国企改制的特殊历史期及当事人之间矛盾较为激化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上述请求适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故本院判令被告单位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费8363.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单位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虽然原告有失业保险帐户,但欠费期间及原告自行补费的期间均系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此期间所欠的该笔费用应当系改制前企业所欠,与改制后企业即单位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单位一直工作到2014年4月末,被告单位尚拖欠其2014年4月份的工资,并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1220.00元进行支付,但本院先前作出的《(2015)浑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离开被告单位的,故本院酌定支持其半个月的工资6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独生子女费及取暖费,本院认为,独生子女费系政府为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一种奖励措施,该费用是否支付与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是否付出实际劳动并无直接关联。取暖费应属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的运营情况及绩效等因素为企业职工发放的一种福利,该福利的发放与否,属企业内部的一种管理模式,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均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百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养老保险费8363.90元、拖欠的工资610.00元,共计8973.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延彬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