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初字第3689号
原告:杨德才。
委托代理人:苏隐成,榆树市隆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长平。
委托代理人:栾玲。
被告:曾宪久。
原告杨德才诉被告杨长平、曾宪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才及委托代理人苏隐成、被告杨长平及委托代理人栾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久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工程,并约定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2012年6月4日,被告曾宪久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其中偿还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6月4日共13个月的利息6500元,剩余3500元用于偿还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共7个月利息。2013年1月4日被告杨长平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的利息1500元。现二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自2013年4月4日起至今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此款。
被告杨长平辩称,我与被告曾宪久合伙承包建筑工程的防水项目,共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2012年6月4日我跟被告曾宪久合伙期间经被告曾宪久手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2013年1月4日我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元。我与被告曾宪久解散合伙时约定欠原告剩余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曾宪久偿还。
被告曾宪久,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工程,并约定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2012年6月4日,被告曾宪久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其中偿还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6月4日共13个月的利息6500元,剩余3500元用于偿还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共7个月利息。2013年1月4日被告杨长平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的利息1500元。现二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自2013年4月4日起至今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告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曾宪久虽未出庭,但根据原告、被告杨长平的陈述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二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应按欠条约定偿还欠原告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长平辩解欠原告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曾宪久偿还,该辩解不对抗债权人,本院对被告杨长平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或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长平、曾宪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月息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晓东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