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柳玉秋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玉秋,女,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马井良,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宝,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力民,男, 1968年10月1日生,蒙古族,住前郭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柳玉秋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4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玉秋委托代理人马井良,被上诉人张桂宝及委托代理人孙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柳玉秋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2年1月9日离婚。离婚后,原告的承包田一直由被告耕种,该幅地块的直补款也一直由被告支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3.9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直补款2 400元,并赔偿耕种原告承包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 000元。

原审被告张桂宝辩称: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曾耕种原告的承包田,也未支取该幅地块相应的直补款。原告的承包田已由二女儿张某甲转包给了他人,该地块对应的直补款也由二女儿支取,张某甲已将土地转包费和直补款用于了自己学费。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1月9日在前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二名子女,长女张金贺,次女儿张某甲。长女张金贺由原、被告抚养至成年,现已独居生活,次女张某甲出生后不久,因生活困难,原、被告便将其交由被告的姐姐张桂芝抚养。张某甲于1993年4月20日出生,现系大三学生。2013年初,为筹措学费在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张某甲将原告的承包田转包给了张某乙,转包期至2015年末届满。被告也将自己的承包田转包给了张某乙,所得转包费亦用于张某甲的学费。张某甲转包原告土地时,被告予以了一定的协助。自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承包田的直补款一直由张某甲支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二十三条规定,收养子女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原、被告所生的子女张某甲,虽然出生不久便送于被告的姐姐抚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原、被告与张某甲的权利义务关系未解除,张某甲独立生活前即是原告的家庭成员,也是被告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间有扶助的义务,张某甲作为原告家庭成员之一,在大学学费不足,而又无法与原告联系之时,将原告的承包田转包给他人,并收取该幅地块转包费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只是协助张某甲转包了原告的承包田,因为张某甲转包原告承包田的行为不构侵权,所以被告的协助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的直补款一直由张某甲支取,被告没有支取原告承包地的直补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直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60元,由原告柳玉秋承担。

上诉人柳玉秋的上诉理由:一、张某甲应是本案第三人,原审未列第三人程序错误。二、上诉人的承包地一直由被上诉人耕种,直补款也一直由被上诉人领取。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保护上诉人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张某甲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张桂宝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转包上诉人柳玉秋土地的是张某甲,而不是被上诉人张桂宝,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转包上诉人柳玉秋土地的是张某甲,而不是被上诉人张桂宝,张桂宝不构成侵权,亦不应承担返还土地、直补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上诉人柳玉秋如认为应由张某甲承担侵权责任,其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审将张某甲转包上诉人柳玉秋土地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直接予以认定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国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晋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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