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姚丽新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3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丽新,女,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明,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罗坤,扶余市长春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苏建,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永平乡前围子砖厂前业主,原住吉林省松原市,现羁押于白城监狱。

  

上诉人姚丽新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姚丽新诉称:2012年我在被告郑苏建处承租了制砖等设备制造红砖,用于制作红砖的材料和各种费用,均是原告投入,但扶余市法院于2012年6月,经被告王洪明申请将原告生产的红砖扣押,扶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扶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洪明要求执行的位于扶余县前围子村砖厂的红砖属于原告所有。

原审被告王洪明辩称:我诉郑苏建的砖厂的案件,申请执行在先,砖厂转包在后,砖厂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认为所扣红砖是永平前围子砖厂的砖。

原审被告郑苏建未出庭、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郑苏建欠被告王洪明煤款,被告郑苏建以30万块红砖抵付该款。该案经扶余市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判决被告郑苏建的砖厂永平乡前围子砖厂(个体)给付。扶余市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扶民初字第37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永平乡前围子砖厂给付王洪明红砖30万块。原告姚丽新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所扣红砖所有权归自己所有,扶余市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扶执监字第15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姚丽新于2012年7月26日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认为所扣砖系姚丽新所有,因而成讼。另查明,永平乡前围子砖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苏建,于2008年8月6日成立,有效期到2008年12月31日,之后未在工商部门年检。2012年5月28日郑苏建将该砖厂转包给原告姚丽新,签订了转包合同书,原告姚丽新以永平乡前围子砖厂名义经营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永平乡前围子砖厂系个体工商户,虽未年检,但单位未注销。个体工商户严禁转包,故郑苏建与原告姚丽新转包合同无效(系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姚丽新转包该砖厂后,仍以该砖厂名义经营,故所生产的产品,应当视为砖厂的产品,砖厂内部的责权利的确认,不能对抗砖厂对外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扶余市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26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姚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姚丽新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姚丽新与被上诉人郑苏建之间的合同名义上是转包,实质上是设备租赁性质,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且合同是否有效也不影响上诉人经营砖厂的事实。2、上诉人一直以“立新机砖厂”的名义生产经营,虽未取得营业执照,但也并非沿用“永平乡前围子砖厂”名义。“永平乡前围子砖厂”早在2008年12月就已不具备个体工商户资质。上诉人姚丽新在此场地经营属于其个人行为,其生产的红砖属于上诉人姚丽新所有。

被上诉人王洪明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郑苏建辩称:我是和上诉人签订了砖厂转包合同,上诉人生产的砖应是上诉人的。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姚丽新。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 国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晋野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 回 重 审 函

(2014)松民一终字第385号

扶余市人民法院:

姚丽新与王洪明、郑苏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我院裁定发回你院重审,现提出以下意见供你院重新审理时参考:

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包括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而郑苏建非被执行人不在本案当事人之列,应指导原告将被执行人扶余县永平乡前围子砖厂列为当事人,并注明当时的业主郑苏建。

二、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二条规定,原告遗漏了关于不得执行强制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应指导原告补充完善诉讼请求。对被执行标的即30万块红砖的所有权未进行判决,属漏判。原审偏重于论述姚丽新与郑苏建合同效力问题,未对原告诉请的执行标的所有权问题予以重点审查,偏离焦点,应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问题重点审理认定。

希望你院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及时作出公正判决。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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