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470号
原告高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0年结婚。后于1996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孟凡雪,现年25岁;长子孟繁喜、次子孟繁双(系双胞胎),现年12岁。后由于双方性格不投及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经常酗酒,无端打骂,我一直忍让,被告屡教不改。我和被告于2015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名男孩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家中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结婚时间、登记情况、子女情况都属实。我和原告感情挺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孟凡雪,1992年10月8日出生;长子孟繁喜、次子孟繁双(系双胞胎),2004年2月4日出生。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名男孩由其抚养;家中财产依法分割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晓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