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5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王某某,现住榆树市。

被告:陈某甲,现住榆树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审理中因王某某申请中止审理,本院2015年6月1日作出载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我和陈某甲于1992年12月12日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陈某乙,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感情一般。2011年年初开始,二人感情破裂。2013年6月2日我向法院起诉,2014年3月14日被判决驳回。自判决被驳回之日起到现在,我们分居已一年多。现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到法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

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某某和陈某甲于1992年12月12日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陈某乙,现已成年。2013年6月2日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2014年3月14日被判决驳回。自判决被驳回之日起到现在双方已分居已一年多。现王某某为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再次诉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榆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554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陈某甲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双方同居行为已构成事实婚姻,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结婚多年且所生育子女已成年,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但王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一年,并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可认定夫妻二人感情已破裂。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东_x000B_

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_x000B_

人民陪审员  张静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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