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倪海丹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3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海丹,女,1986年9月10日生,蒙古族,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纪兴,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勇,男,1985年6月4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景森,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立凤,女,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海丹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倪海丹诉称:2008年3月23日原告倪海丹与被告于勇结婚。2008年11月24日原告倪海丹与被告于勇购买位于新农小区11号楼2单元302室楼房。2013年2月4日原告倪海丹与被告于勇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倪海丹所有(男方协助办理房照),该离婚协议在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存档备案。2013年4月1日原告倪海丹与被告于勇重新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被告于勇起诉离婚,后经过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房屋不因为重新登记结婚变为原告倪海丹和被告于勇的共同财产,该房屋为原告倪海丹的个人财产。2014年5月8日起被告于勇、于景森、曲立凤多次带开锁人员强行开锁,擅自闯入住宅,给原告带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新农小区11号楼2单元302室的楼房归原告倪海丹所有(价值18万元);请求判决被告于勇、于景森、曲立凤搬出住宅。

原审被告于勇辩称:一、这个房屋不是原告和被告于勇购买,是于勇的父亲购买的。二、于勇的父亲确实有把房子给于勇的想法,但是必须是双方不离婚的情况下,所以离婚协议的约定是无效的。三、在离婚的案件里,法院没有把房子给倪海丹,所以不属于原告的。四、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于景森辩称:意见同于勇。

原审被告曲立凤辩称:意见同于勇。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景森和曲立凤系被告于勇的父母。2008年3月23日原告倪海丹与被告于勇登记结婚。2008年11月份被告于景森从兴原乡西郊村民委员会处其个人占地补偿款的账目中分三笔转账9万元、3.6万元、5445元,用于购买位于新农小区11号楼2单元302室楼房,其中两枚购房收据上交款单位标明为于勇。三被告均未与村委会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3年2月4日原告倪海丹与被告于勇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二人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倪海丹所有(男方协助办理房照)。2013年4月1日原告倪海丹与被告于勇重新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被告于勇起诉离婚,后经过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收据、村委会介绍信、证明信、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于勇与原告倪海丹第一次离婚时,协议将从西郊村民委员会购买的新农小区11号楼2单元302室楼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倪海丹所有。但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为被告于景森通过其在村委会处的占地补偿款转账出资(有村委会明细账、介绍信、证明信为凭)。虽然原告倪海丹提出是其和被告于勇共同出资,但未能提供其出资的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因而无法认定是其夫妻共同出资。而三被告均没有与村委会签订书面房屋购买合同,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无法认定被告于勇对该房屋具有完全排他的物权。被告于景森和曲立凤也没有书面赠与协议同意将该房屋赠与被告于勇。综上,无法认定争议房屋系原告倪海丹和被告于勇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勇和原告倪海丹未经出资人于景森和曲立凤的同意私自决定该房屋的权属,属无效行为。原告倪海丹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海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倪海丹上诉称:一、原审以村委会明细帐、介绍信、证明信三份书证的复印件认定于景森用转帐的方式用占地补偿款为涉案房屋出资,违反法律规定。二、2013年2月4日前,于勇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便认可于景森、曲立凤为房屋的出资人,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出资人没有权利干涉于勇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请求撤销原判,保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勇、于海森、曲立凤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买方的出资证据。不动产权利以登记为准。是于景森出资购楼,是用于景森土地补偿款在村里转帐支付的。于勇和倪海丹离婚约定房屋归倪海丹所有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  付 国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晋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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