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前郭县乌兰大街909号,组织机构代码01355503-X。
法定代表人:图们,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京哈公路1149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0601515-1。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烁,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吉林德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郭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子清,被告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烁、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政府诉称:199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吉林德大有限公司关于对深井子畜牧场实行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在上述合同中的承诺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之原则,违反涉案合同中自己的承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违反了《合同法》第6、8、40、60、94、108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吉林德大有限公司关于对深井子畜牧场实行委托经营合同》。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资源使用费800万元,并从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德大公司辩称:根据委托经营合同第31条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已履行18年,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双方一直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法规定,合同一经签订,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和终止。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不同意对方请求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我们认为可以在核实账目情况下支付本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前郭县政府(以甲方名义)与德大公司(以乙方名义)于1996年8月30日签订了《关于对深井子畜牧场实行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将前郭县政府所属的深井子畜牧场整体委托给德大公司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四十五年,即自1996年8月30日起至2041年2月10日止。委托经营土地面积为1.36万公顷,具体面积为:中低产田1800公顷,草原3000公顷,废弃地8430公顷,村屯道路、房屋建筑370公顷。省政府农场600公顷中低产田,前郭县政府收回后,再按此合同委托给德大公司。在合同期内,乙方按年度和幅员面积付给甲方资源使用费(自199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前五年(含第五年)每公顷按80元交付,五年后每公顷按100元交付。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关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适当分开”的精神及中央领导关于提倡“大企业进驻农牧业”的要求,为推动德大公司原料基地建设,促进前郭县经济发展,深化农牧企业改革和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特签定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委托经营的土地,主要用于饲料基地的建设,并开发种植业、养殖业、饲料业和食品加工业以及为其配套的相关设施建设。第五条约定:委托经营后,乙方将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对中低产田进行改造,努力提高单产;对废弃地进行开发,建立原料基地。对人工草原进行改良,提高饲草品质和产量。要强化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第十一条约定:每年的资源使用费,应于当年的年底前结清。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对委托经营的财产有完全的使用权和除土地外的财产处理权。第二十七条约定:乙方对所委托经营的土地非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或转包。第三十一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时,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委托经营将自行终止,经甲乙双方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委托经营的动产由乙方处理,委托经营的不动产留给甲方,乙方投资建设和购置的固定资产由乙方自行处理。合同还对深井子畜牧场干部、职工人员安排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前郭县政府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土地等义务,德大公司建养鸡场,开垦废弃地7、8千垧,打机井。德大公司经营2年后,因亏损将土地发包给职工,每个职工承包面积少的有1垧半,多的几垧不等,计算不一,职工包地就不给发工资了,合同签到2017、2018年不等,职工一退休,社保开资,地就交回,职工交回的土地,分给职工子女。职工不愿意包,剩下的地对外发包,少的有几顷,多的有上百顷,对外发包大户计55户,发包土地面积达1861.306公顷。德大公司将土地发包后赢利,其中2013年净利润160万元。德大公司交付了部分资源使用费,尚欠部分使用费,其中:2000年欠108.8万元,2001年欠68.8万元, 2002年欠106万元,2003年欠106万元,2004年欠119万元,2005年欠113万元,2006年欠76万元,2007年欠106万元,合计人民币803.6万元,前郭县政府放弃3.6万元零头,主张给付的本金为800万元。
2011年11月17日,前郭县人大代表特格喜等9人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德大公司在前郭县经营草原十几年,没有按国家草原法规定经营,改变草原用途,严重违反草原法,给前郭县草原带来了毁灭性的损失。合同本身违反法律,故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并恢复草原植被、恢复原生态,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012年8月10日前郭县政府法制办答复:“县政府对此事高度重视,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问题。已责成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牵头处理此事,因吉林德大有限公司提出破产重整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予以立案受理。目前吉林德大有限公司处于破产清算阶段,待清算重组计划实施完毕后,方能依法维护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2013年9月16日,前郭县政协委员佟特格喜等10人提案,认为德大公司存在将大部分土地转包他人经营、只建了8个商品鸡饲养场,尚有42个肉鸡饲养场没有建设,肉鸡屠宰场、饲料加工厂、周转粮库均未建设,欠缴前郭县政府806万元资产占用费违约情况,建议前郭县政府依法收回委托经营土地的经营权和所有项目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追讨欠缴的资产占用费,并要求德大公司对前郭县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德大公司曾于2010年12月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0)长民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具体内容见本裁定的附件);二、终止吉林德大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对深井子畜牧场实行委托经营合同》,逮振喜、徐顺和于井海的证言,前郭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人大代表意见,政协委员提案,大户合同兑现汇总表,被告提交的前郭农场不缴委托经营费情况表、照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2010)长民破字第3号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使得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建饲料厂、肉鸡屠宰场等项目,未实现产业的带动作用;二、被告在自已经营土地2年出现亏损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部分土地发包给农场职工并将大量土地对外发包,致使提高耕地、草原土壤品质的目的实现不了;三、被告至今拖欠资源使用费人民币800万元,使原告直接的经济收入目的实现不了。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依法应予以解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九十四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30日签订的《关于对深井子畜牧场实行委托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使用费人民币800万元,并自各应给付年份的次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2000年应给付108万元、2001年应给付68万元、 2002年应给付106万元、2003年应给付106万元、2004年应给付119万元、2005年应给付113万元、2006年应给付76万元、2007年应给付104万元)。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 800元,由被告吉林德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 国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晋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