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初字第4345号
原告 刘青春,户籍所在地榆树市,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 吴亚荣,户籍所在地榆树市。
原告刘青春诉被告吴亚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在我处购买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135万元,当时被告支付了货款70万元,尚欠65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自2011年2月11日起开始计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同意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但我现在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135万元,当时被告支付了货款70万元,尚欠65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自2011年2月11日起开始计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5万元利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挖掘机当时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应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按欠据约定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亚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青春货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财产保全费3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晓东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