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松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镇(二十一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6719511-4。
法定代表人:张晶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洪森,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海燕,女,汉族,1976年3月23日生,原告公司经理。
被告:孙小明,男, 1981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小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洪森、谢海燕,被告孙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之父孙玉和签订荒滩、水面承包协议,孙玉和以483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长岭县北正镇的300公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孙玉和支付了约定的价款,与此同时孙玉和将转让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基于孙玉和在当地深厚的人脉资源,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就该宗承包土地与孙玉和签订荒滩、水面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孙玉和出资96.6万元、持有合伙组织20%的股份,双方均按出资比例分配或承担。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孙玉和均履行了出资义务,此后孙玉和对合作项目没有任何其他经济投入,而在此期间,原告共向合作项目投入1 350余万元,但截止目前,项目收入仅有100万余元,合作项目目前处于严重亏损状态。2013年9月9日,孙玉和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现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贵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孙小明之父孙玉和之间达成的荒滩、水面项目合作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的经营亏损人民币24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父孙玉和之间的合伙解散,合伙关系终止。
被告孙小明辩称:合作协议我认可,但是具体经营的事情我不知道。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现在已经将股权转让给滕振军了,我不同意和原告合伙,要求以滕振军的名义和原告合伙,我也不同意给原告经营亏损。
经本院审理查明:孙小明系孙玉和之子。2010年6月8日,长岭县北正镇人民政府、孙玉和、原告分别以甲方、乙方、丙方名义签订“荒滩、水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有使用权的行洪滩地、水面承包给乙方,并经甲方同意,乙方将该行滩地、水面(包括地上建筑、水利工程设施)转包给丙方,甲方同意丙方将该行洪滩地、水面开垦为可耕种的良田,种植农作物。转包面积为300公顷。甲方承包给乙方的期限为2007年7月12日起至2057年7月12日止,共计伍拾年,经甲方同意,乙方转包给丙方的期限为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57年7月12日止,共计46年。转包金300万元。乙方转包给丙方的土地,可以开发为可耕种的土地,该土地平整、复垦等申请国家政策补助时,甲方、乙方应全力配合,所争取到政策资金全部归丙方所有,用于开垦土地。甲、乙方承诺,丙方开垦的土地,如果种植符合国家农业直补政策的农作物,享受国家直补政策,农业直补款归丙方所有。合同对违约等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2010年12月22日,孙玉和与本案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转包费由300万元变更为483万元,同日本案原告将483万元转包费交给孙玉和,并于同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本案原告为甲方,孙玉和为乙方,荒滩、水面总承包金483万元作为此项目的前期投资,其中甲方占80%股份,即甲方投资386.4万元,乙方占20%股份,乙方投资96.6万元。整个项目的后期投资,由甲方负责,所使用资金利率按银行利率的1.74倍计算,并随银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现暂按月8厘计息),计入整个项目的运作成本。整个项目的后期管理,由甲、乙方共同合作完成,包括对整个项目的立项,审批、申请政策补贴、协调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关系等,项目收支公开、财务透明,双方对此项目共享利益、共担亏损。该项目的土地自然增值、国家政策补助、农业直补款等,计入该项目收入,扣除项目运行费用后,所得净利润由甲乙双方按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分配,该项目经营如果出现亏损,按甲乙双方所占股份比例进行承担。双方对违约等事项亦作了约定。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履行了前期资金的投入,进行了土地整理项目的申请,现未审批下来,现涉案的300公顷土地由原告管理。孙玉和于2013年9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孙玉和之间的合伙尚未清算,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清算。
另查明,腾振军与吉林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孙小明、孙雪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松民二初字第65号调解书,主文第一项:“孙小明同意将……及孙玉和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腾振军,腾振军享有上述财产的所有权、经营权”。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松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松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诉讼中,孙玉和的女儿孙雪晶自愿放弃继承权,腾振军因此撤回对孙雪晶的起诉……”,并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松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情调解书。二、第一被告吉林省沐坤农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腾振军借款5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第二被告孙小明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面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合作协议,(2013)松民二初字第65号调解书,(2013)松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3)松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孙小明之父孙玉和之间的合伙解散,合伙关系终止,是否应予支持问题。该合伙关系未登记为企业,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一方合伙人死亡,另一方请求解散、终止的情形如何处理未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的规定可知,继承人对财产有继承权,而对身份关系不能继承。个人合伙关系是具有强烈身份色彩的关系,现一方合伙人孙玉和死亡,其继承人孙小明不能继承孙玉和合伙人身份,原告与死者孙玉和的合伙关系当然终止,无需诉讼确认。孙小明不能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确认合伙解散、终止之诉,其不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孙小明是否应给付原告经营亏损问题。原告与孙玉和之间的合伙未经清算,并不能知晓盈、亏情况。现原告起诉以确认其与孙玉和之间的合伙解散为目的,并不主张清算,故原告要求孙小明给付亏损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三、关于腾振军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问题。(2013)松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已撤销,本案原告之诉不涉及腾振军,腾振军不应参加本案诉讼。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人民币62 41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吉林晶辉北方粮油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 国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晋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