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5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041号

原告刘某某,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赵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11月12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泓锐,2014年3月15日出生。我和被告于2015年7月份分居生活,现我要求同居期间孩子有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泓锐,2014年3月15日出生。现原告要求同居期间男孩由其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生育子女,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给付抚养费,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以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刘泓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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