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振萍与薛广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5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718号

原告薛振萍,现住榆树市。

被告王淑兰,现住榆树市。

被告薛广生。

原告薛振萍被告王淑兰、薛广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振萍、被告王淑兰、薛广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日我和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座落于榆树市正阳区房产证号020400509号王淑兰名下的房屋卖给我,价格为52000元。钱款当时付清。房屋也当时交付居住至今。现因需要办理房照,要求确认我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王淑兰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属实。我和我丈夫共同有一套房屋,位于榆树市正阳区,登记在我名下,面积为61.05平方米。我和我丈夫薛广生于2008年10月2日将该房屋卖给原告,价格为5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我们收到钱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我们当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我承认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薛广生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王淑兰一致。我和王淑兰是夫妻关系。我承认我们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淑兰与薛广生系夫妻关系。原告薛振萍于2008年10月2日与王淑兰及薛广生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协议书,二被告将坐落在榆树市正阳区(房屋所有权证为吉房权正字第020400509号)面积为61.05平方米的楼房卖给原告,价款为52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将楼款交付二被告,并且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确认该房产买卖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据和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以上书证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薛振萍与王淑兰、薛广生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已实际履行,故对该买卖协议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薛振萍与王淑兰、薛广生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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